(2016)津0115民初6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王素珍、王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王素珍,王津生,王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313号原告:王玉林,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珍,女,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津生,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海滨新区。被告:王翠艳,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林与被告王素珍、王津生、王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勇、被告王翠艳、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素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639.83元;2、被告王津生、王翠艳在继承父亲王玉章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上述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素珍与王玉章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素珍系被告王津生、王翠艳的母亲,王玉章系被告王津生、王翠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2015年1月10日,王玉章患病住院,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共向原告借款77517.29元。王玉章于2015年7月29日去世,后被告王素珍偿还了8877.46元,尚欠68639.83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5)宝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玉章与王津生、王翠艳系继父子、继父女关系;2、王玉章和王素珍的结婚证一份,证明王玉章和王素珍系夫妻关系;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预交金收据51张、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借给王玉章77517.29元。三被告辩称,王玉章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玉章与原告系兄弟关系。1986年3月15日,王玉章与被告王素珍登记结婚。王玉章与被告王津生、王翠艳系继父子、继父女关系。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29日,王玉章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去世。2015年7月2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王玉章共计花费医疗费合计77517.29元。原告提交的51张住院预交金收据,其中46张在交款人处的签名为王玉林,3份交款人处签名分别为:王玉奇、王振涛、王舒蕊,2份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王玉章住院期间交押金情况。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与王玉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其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为证实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费用明细,但上述证据仅载明了王玉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数额及押金交纳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与王玉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2015)宝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与王玉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未有记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与王玉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且三被告对原告与王玉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计75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