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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开发区均德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开发区均德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59号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均德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金雀路南侧西段谷邢庄小区*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45FJ9A法定代表人李元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乙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H0420141X。法定代表人田东方,所长。委托代理人解天,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法律顾问,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均德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德公司)诉被告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电子研究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西安电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解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均德公司诉称,1996年8月14日原权利人中包塑料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与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以下简称太宇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终止1994双方合作经营彩电项目;在1996年9月31日前分两次归还全部投资本金350万元及利润;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等条款。1999年中包公司仅诉太宇公司要求其返还本金部分的294万元,其余56万元本金未一并主张。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碑林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碑林法院第856号判决),已生效。逾期,中包公司向碑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2011年11月10日原权利人中包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网聚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996年8月14日其与太宇公司达成的“协议书”项下且经碑林法院第856号判决确认及全部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网聚公司。2012年3月26日,碑林法院作出的(2001)碑执字第7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案外人网聚公司为碑林法院第856号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继受相关权利。2015年10月26日案外人网聚公司与原告均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996年8月14日原权利人中包公司与太宇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及碑林法院第856号判决及(2013)碑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案外人网聚公司依据《合同法》第80条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认为其依法受让债权后,取代并成为原“协议书”且经生效判决所确认项下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太宇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在太宇公司依法清算时,西安电子研究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同时,还故意为清算的审理设置障碍,主观过错明显,致使太宇公司的资产(经第三方审计确认的公司净资产合计人民币12538510.52元)毁损、灭失、贬值。据此碑林区法院以太宇公司因账务账册、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清财产状况,作出(2013)碑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西安电子研究所对太宇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外,被告于1991年5月5日向碑林区工商分局出具的关于西安市太乙路交化商场(后变更名称为太宇公司)隶属关系变更的协议是具有承诺性质的允诺。依据该份协议内容的第三条,可以确定该协议书系被告作为太宇公司的开办单位而作出的允诺,只要是涉及在与太宇公司的经济往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于被告允诺予以处理、解决和承担的范围,原告即成为被告所允诺的对象并同时取得被告所允诺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被告西安电子研究所将太宇公司在(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给付原告,其中包括欠款本金300万元,诉讼费24710元以及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债务利息(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利息;《法释〔2014〕8号?》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14日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利息)。被告西安电子研究所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至本案开庭之日,答辩人从未收到债权人的转让通知,因此,所谓的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二、被答辩人追加的6万元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此外,原债权人中包公司已于2000年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现被答辩人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求属于侵权责任,其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主张清算赔偿责任的诉求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2001年12月18日,因太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向原债权人中包公司出具(2001)碑执债字第713号债权凭证,中止执行(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原债权人中包公司已明知太宇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的事实。2006年1月4日,西安市工商局碑林分局吊销太宇公司的营业执照,此行为属向社会公众公示的公开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作为债权人的中包公司本应对太宇公司的企业状态充分关注,并应掌握执行中止后太宇公司的资产状况与经营状况,故中包公司此时应已知道太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且清算义务人未依法清算的事实,最迟应在2008年1月4日前提起诉讼。本案债权历经两次转让后,被答辩人在2015年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明显超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限制,丧失了在本案中的胜诉权。四、答辩人不属于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太宇公司的原上级主管单位为国营691厂(以下简称691厂),1993年经原航空航天工业部的行政命令,691厂与答辩人合并后注销。虽然在691厂的注销申请书中有答辩人接受和承担691厂债权债务的表述,但所有资料中并没有提及太宇公司的归属问题,故两者之间的合并并不证明答辩人继承了691厂对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身份。在答辩人提交的太宇公司1994年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书中,太宇公司在691厂注销后向碑林区工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金和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变更上述信息时应提交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但上述变更登记书中并没有答辩人的审批文件和确认内容,本来应有上级主管单位盖章的验资报告中,上级主管单位一栏也属于空缺状态。在1993年691厂注销后,所有太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再显示与上级主管单位有关的任何信息,更没有任何资料显示答辩人行使过作为太宇公司主管单位的权责,因此答辩人与太宇公司不存在上级主管单位关系,从未对其实施过任何管理,享受过任何收益。太宇公司1994年年检报告中明确记载,其由60万注册资金增加了到500万注册资金时,主要出资方是北京丝路商贸公司和中包公司,且金额高达440万,答辩人没有进行任何出资,该出资也没有得答辩人的确认。由此可见,691厂虽曾为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但自1993年691厂与答辩人合并后,太宇公司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上级主管单位,答辩人和太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隶属管辖关系,故答辩人不应该视为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五、即使将答辩人视为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及清算义务人,被答辩人亦无充分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提到的《西安市太乙路五交化商场隶属关系变更协议》不能成为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此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变更五交化商场的上级主管单位为691厂,协议条款中没有涉及任何之后债权债务的承担,该项对债权债务的承诺仅限于签订协议前对原五交化商场的已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不应将其范围扩大至未来所有债务。该协议产生于1991年,而被答辩人主张的债权起源于2000年中包公司与太宇公司的销售彩电合作关系,发生于该协议签订之后,不应属于691厂承诺清理的债务范围,更不应属于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太宇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性质,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无法提供支持其诉求的明确法律依据,不具备充分的权利请求基础。六、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1、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未尽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属于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诉。只有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全部要件,才能认定清算义务人构成侵权,不应仅仅因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即认定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2、答辩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前文分析,答辩人对太宇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对太宇公司2006年被碑林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也不了解。直到碑林法院要求答辩人配合强制清算工作时,答辩人才知道自己与太宇公司之间的关系,此时太宇公司的管理人员及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早已不知所踪,与答辩人的行为并无关系。因此,即使将答辩人视为太宇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上述情况下答辩人不具备履行清算义务的能力,无法履行清算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3、答辩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与被答辩人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在太宇公司于2006年1月4日被碑林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前,碑林法院已在2001年12月18日因太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向中包公司送达中止执行通知,表明在太宇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太宇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没有证据推翻以上事实,亦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太宇公司的资产有侵吞、无偿接收或不当处置等其它过错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为答辩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太宇公司财产的灭失。因此,答辩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太宇公司财产的贬损和灭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均德公司诉讼诉求。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8月14日,案外人中包公司(甲方)与太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1994年双方合作经营彩电项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中包公司从该项目中收回其投资本金叁佰伍拾万元,并分取利润壹佰贰拾万元。二、太宇公司将上述投资本金分贰次付予中包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996年9月15日前付200万元;1996年9月31日前付150万元。三、中包公司分取的利润由中包公司依法纳税。四、对太宇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等条款。二、2000年,案外人中包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中包公司要求太宇公司归还欠款294万元。2000年10月26日,碑林区法院作出(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判决,该判决主文载明:“被告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包塑料进出口公司人民币294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予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三、2011年11月10日,中包公司与案外人网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996年8月14日其与太宇公司达成的协议及第856号判决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网聚公司。2012年网聚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西安电子研究所、太宇公司强制清算,2013年9月24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碑法清(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中包塑料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诉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并生效。后中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1年12月18日,法院向中包公司发放(2001)碑执债字第713号债权凭证,本案中止执行。中包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更名为中包塑料进出口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0日,中包塑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将(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网聚公司。2011年12月29日,法院(2001)碑执字第713—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网聚公司为申请人”、“被申请人西安微电子研究所异议称,申请人申请强制清算法律依据错误。太宇公司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制的对象,申请人依据该法申请强制清算法律依据错误;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异议人也不是太宇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是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非太宇公司的股东、董事,不是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本院认为,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站的上级主管单位为国营691厂,经国营691厂厂字第058号、086号及航空航天工业部陕西航天管理局(1991)第053号文件的申请,1991年10月7日西安市碑林区工商局核准西安市太乙路五交化商场名称变更为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站,国营691厂为其上级主管单位。1993年2月24日,国营691厂105号文件、航空航天工业部航计(1993)0679号文件确认,将771所和国营691厂合并,成立航空航天部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国营691厂予以注销。1994年3月2日,西安电子器材经销总站更名为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该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审理,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改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法人主体,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申请人网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太宇公司进行清算,依据并不充分,故对于申请人网聚公司对被申请人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碑林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四、2013年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案外人网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3年8月20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碑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查明,太宇公司系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国营691厂为其上级主管单位。1993年2月24日,国营691厂(西安延河无线电厂)与微电子所(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即本案被告)合并,原国营691厂债权债务等由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接收和承担。依据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01)碑执字第713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网聚公司享有本院(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对太宇公司的债权,并为生效裁决所确认,太宇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06年1月4日,工商碑林分局依法吊销太宇公司营业执照。太宇公司及清算义务人微电子所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本院依法受理了网聚公司提出对太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13年5月9日指定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及本院向太宇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微电子所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太宇公司的印章、证照、财产、会计账目以及重要交易文件等,并释明逾期的法律责任。微电子所于2013年6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向我院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是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并提供1994年3月太宇公司向工商碑林分局申请变更登记书、199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本院再查明: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为国营691厂,未发生法定变更情形。1993年2月24日,国营691厂与微电子所合并,原国营691厂债权债务等由微电子所接收和承担。合并后的国营691厂对太宇公司所承担的清算义务应由微电子所继承,故清算义务人微电子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27日,破产管理人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说明,清算义务人微电子所未在法定期限内移交相关的清算依据。……本院认为,太宇公司财务账目、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清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破产清算。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清算义务人对太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五、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2015年10月26日案外人网聚公司(甲方)与原告均德公司(乙方)签订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用以证明案外人网聚公司将其对被告太宇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依据2012年3月26日,碑林法院作出的(2001)碑执字第7131号执行裁定书,享有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及清算义务人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债权本金人民币294万元及项下的相关利息,且经1996年8月14日中包塑料进出口公司与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达成协议、2000年10月26日作出(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2013)碑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已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对前述的协议书及法律文书真实性予以保证。二、就本协议转让价款的金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等相关事项,甲乙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三、甲方已向乙方如实披露所转让的债权相关事实,乙方未实现受让债权与甲方无关。甲方负责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四、甲方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次日向乙方移交1996年8月14日中包塑料进出口公司与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达成协议、(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2013)碑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原件及相关凭证,乙方自收到并查验无异议当即与甲方签署债权转让交接凭证。五、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甲方、乙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均德公司提交了两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及编号为1049190851917EMS、1049190849617EMS快递单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网聚公司向太宇公司、西安电子研究所分别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通知书”,通知二被告债权已经发生转让。被告西安电子研究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没有收到转让通知,网聚公司寄出了邮件,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通知。六、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太宇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中1991年5月5日的“关于西安市太乙路五交化(现名称变更为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商场隶属关系变更的协议”(以下简称隶属变更协议),该隶属变更协议载明:“一、西安市太乙路五交化商场的主管上级单位,从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变更为航空航天部六九一厂(西安延河无线电厂),其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由六九一厂负责办理。……三、西安市太乙路五交化商场的债权债务由六九一厂负责”等条款。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前身国营691厂系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对太宇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国营691厂在协议中对太宇公司所负之债务作出承继的单方允诺,具有公示效力,且允诺未对债务的承担方式、范围、时间加以限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国营691厂承诺承担债务的范围是明确的,是对太乙路五交化商场的债权债务负责清理,不包括此后的债权债务。七、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太宇公司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太宇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在1994年3月太宇公司申请变更名称的申请表中“主管部门”、“审批机关”栏均为空白,原国营691厂注销后太宇公司属于无上级主管部门,被告不是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资料中主管单位的空白不能否认被告是上级主管单位的事实,同时被告否认这一事实与碑林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是不一致的。八、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8日,碑林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碑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经生效判决所确认部分及相关利息,时效应自太宇公司破产清算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算,案外人网聚公司曾在2013年对被告主张过权利,后网聚公司撤回了起诉,此时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无法改变其已超出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由于债权转让人网聚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同样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一、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站”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中:1、“申请开业登记事项”表显示太宇经销总站的主管部门为航空航天部国营691厂,批准文件文号及日期为“厂字[1991]058号”;国营691厂在该表上签署“同意开业登记”,并加盖印章。审批机关为陕西航天管理局,审批文件文号及日期为“[1991]053号”。2、航空航天部陕西航天管理局{陕航天发【1991】053号}文件载明:西安市太乙路五交化商场变更为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公司;从1991年1月1日其主管上级变更为国营691厂。3、“企业法人章程”显示:①企业名称为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站;资金来源为上级主管单位投资15万元;自有资金(企业积累发展资金)25万元;自筹资金(个人集资)20万元。②经理由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航空航天工业部691厂考察后聘任。③企业与航空航天工业部691厂采用税后分利的形式分配利润。上交数额每年商定一次:上交后的留成利润部分公积金50%,公益金30%,奖励基金20%。4、1991年8月21日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出资证明书”载明:兹证明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站注册资金60万元。其中企业投资15万元,自有资金25万元,自筹资金20万元。国有691厂在该证明书的下半部“出资单位意见”处签署“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加盖印章。以上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站系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上级主管单位为国营691厂,国营691厂亦是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站的开办单位和出资单位。二、1993年2月24日,国营691厂与被告合并,原国营691厂的人员、资金、房产、物资、债权债务等由被告接受和承担。2006年1月4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作出西工碑字(2005)17172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太宇公司的营业执照。三、1994年3月2日,西安电子器材经销总站更名为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均德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商场隶属关系变更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太宇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等,被告提交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均德公司与案外人网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协议书”项下的且经第856号判决所确认的欠款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债务利息、诉讼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均德公司,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提交的快递单系原件,且收件地址为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故本院对快递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案外人网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效力;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不是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的辩解,原告提交的“关于西安市太乙路五交化商场隶属关系变更的协议”虽非原件,但与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太宇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协议内容显示被告的前身国营691厂系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被告提交的变更名称申请等工商登记资料未能推翻前述隶属关系变更协议显示的内容;且被告在(2012)碑法清(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中自认其是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同时(2013)碑民破字第000001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西安电子研究所曾以上述证据为由抗辩其不是太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未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西安电子研究所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集体企业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企业终止后,其开办者为清算主体。太宇公司系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上级主管单位为国营691厂,同时,国营691厂也是太宇公司的开办单位和出资单位,在国营691厂合并归入被告后,被告为太宇公司的开办单位和出资单位,因此在太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作为太宇公司的清算主体,对太宇公司负有清算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太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此后在太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被告未依法移交相关的清算依据,对此碑林区法院认为,太宇公司财务账目、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清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破产清算。同时,裁定终结了破产清算程序。现原告以被告未尽清算义务,导致无法破产清算为由,请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诉讼中追加的6万元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权利人中包公司享有太宇公司350万元债权,中包公司仅起诉294万元,已经碑林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持有余下56万元债权的原始凭证,但原告未能提交追加的6万元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辩解。集体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法律法规仅规定清算义务人及时自行履行清算义务,未对自行清算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碑林区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2013)碑民破字第0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西安太宇电子器材经销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并在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清算义务人对太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生效应从破产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算,2014年5月5日案外人网聚公司向碑林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4年5月8日(2014)碑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回对西安电子研究所起诉。案外人网聚公司撤诉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均德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碑林区法院的(2000)碑经初字第856号判决书未判决294万元款项的利息,即未判决一般债务利息,故原告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自200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14日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均德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94万元及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1、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14日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二、限被告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均德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24710元。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均德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8元,被告西安电子研究所负担30000元,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均德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审 判 员  王晓贞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