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29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夏冬、郭春容诉黄建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宋富银、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沐川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冬,郭春容,黄建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宋富银,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沐川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初527号原告:夏冬,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9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勤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30日,四川省沐川县人,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春容,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2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勤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30日,四川省沐川县人,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康,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7日,四川省乐山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厚贵,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109号1、2层。负责人:杨兴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粟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富银,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3日,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沐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沐源路1455号。负责人:廖顺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峰,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8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606号。负责人:杨兴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冬、郭春容与被告黄建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宋富银、四川省乐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沐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山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8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夏冬及其代理人张勤国、被告黄建康代理人钟厚贵、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代理人粟强、被告乐山运输公司代理人刘学峰、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代理人万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富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9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夏冬及其代理人张勤国、被告黄建康代理人钟厚贵、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代理人粟强、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代理人万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汽车运输公司、宋富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冬、郭春容共同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宋富银驾驶被告乐山运输公司所有的川L56×××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舟坝镇往黄丹镇方向行驶,12时20分,当该车行至省道103线234KM+800M处停靠时,车上乘客二原告之子夏某下车后横过道路,与舟坝镇往黄丹镇方向由被告黄建康驾驶川L5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夏某被川L52×××号车轮碾压,造成夏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沐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建康、宋富银承担次要责任。川L52×××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川L5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夏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192.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建康辩称:被告黄建康系川L52×××号车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及川L56×××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黄建康、乐山运输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黄建康支付了夏冬医疗费10000元、预付了丧葬费50000元、单独支付医疗费1500元,川L52×××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车费、施救费2000元、川L52×××号车鉴定费2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52×××号车的投保人为杨再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依据,其他费用也过高需要调整。被告宋富银未作答辩,未举证。被告乐山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L5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L56×××号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有责任,两家保险公司应当平摊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宋富银驾驶川L56×××号车由沐川县舟坝镇往黄丹镇方向行驶,途中停靠时,车上乘客夏某下车后横过道路,与被告黄建康驾驶的川L5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沐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康、宋富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在抢救过程中,发生以下费用:支付舟坝卫生院车费1300元,材料费200元,支付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120.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误工费,被告黄建康自愿放弃主张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夏某系二原告之子,原告夏冬自2013年4月1日至今在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务工,原告郭春容自2015年1月26日至今在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务工,夏某死亡前自2015年3月15日起就读于黄丹镇幼儿园。川L52×××号车登记车主为杨再洪,杨再洪于2013年1月1日以价款180000元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黄建康,杨再洪在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康已支付医疗费11500元、预付丧葬费50000元。被告宋富银系被告乐山运输公司员工,川L56×××号车系被告乐山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乐山运输公司为川L5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舟坝卫生院收费发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发票、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证明》、沐川县公安局《死亡证明》、黄丹镇幼儿园《证明》、夏冬出具的《收条》、《汽车买卖协议书》、沐川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黄丹镇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夏某在死亡前在黄丹镇幼儿园就读近一年。夏某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沐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划分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建康和被告宋富银各承担15%的责任,因被告宋富银系被告乐山运输公司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在宋富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宋富银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乐山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川L52×××号车的投保人为杨再洪,该车转让后车主也未告知该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的被保险人为不特定的,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黄建康驾驶该车,故黄建康为被保险人,该车转让后并未导致其保险风险的增加,故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因川L52×××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川L56×××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黄建康、乐山运输公司按比例承担。被告黄建康要求自己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黄建康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320.2元。2、交通费根据被告和黄建康提供的卫生院车费发票,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300元。3、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死亡赔偿金为26205×20=52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5、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丧葬费为50466÷2=25233元。以上费用合计593953.2元,其中属于医疗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3320.2元,由二保险公司均担,二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项目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70633元,被告黄建康和乐山运输公司各承担15%即55594.95元。被告黄建康已垫付61500元,多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夏冬、郭春容因夏某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66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夏冬、郭春容因夏某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66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四川省乐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沐川分公司支付原告夏冬、郭春容因夏某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594.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夏冬、郭春容返还被告黄建康5905.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4元,由被告黄建康承担851元,被告四川省乐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沐川分公司承担8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5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51元,(原告夏冬、郭春容已垫付,并同意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甲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