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明登、江明珍与鄂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登,江明珍,鄂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941号原告江明登。原告江明珍。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北路针织厂综合楼南单元4层北户。法定代表人陈俊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明登、江明珍诉被告鄂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登、江明珍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明登、江明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拆迁原告房屋面积共计482平方米,以建成的还建房安置;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超期过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被告在拆迁原告房产后,至今未予安置,且仅支付原告过渡费9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8,676元,超期过渡费,57,58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此后据实计算);赔偿原告未安置房屋的价值945,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11,7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辩称,我们是接受市拆迁办的委托拆迁的房子,原告的房子是我们拆的,合同也是我们签的,因为客观原因一直没有做起来,我们想做的时候,政府要收回去,不让我们做,造成今天的局面是政府的原因,与我们公司无关。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公司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江明登、江明珍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拆迁安置关系。证据三,拆迁户信访资料、古楼街办文件、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重大信访事项报告。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拆迁后至今未安置。证据四,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损失计算依据。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古楼街办审计的请示、审计报告。拟证明项目被古楼街办收走了。证据二,市拆迁办的文件等。拟证明项目是市拆迁办委托被告公司做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庭审质证时,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且该组证据说明了市拆迁事务所是受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而不是拆迁事务所委托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对方当事人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但无论是审计请示或是解决方案报告,均是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对于涉案工程存在问题向政府提出的解决方案,而非是对涉案问题解决的具体执行方案,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因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拆迁人,亦是拆迁行为的实施人,故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4月26日,被告与董姣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为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江家湾八组面积为482平方米住宅楼,安置房屋为涉案工程3号楼东单元13层东户、面积130平方米,东单元12层西户、面积114平方米;2号楼西单元4层南户、面积108平方米,西单元11层东户、面积128平方米,东单元9层西户、面积131平方米;其中3号楼东单元13层东户、2号楼西单元4层南户安置给江明登,3号楼东单元12层西户、2号楼东单元9层西户安置给江明登,2号楼西单元11层东户安置给江明好;过渡期18个月,过渡费每月每平方米2.00元,自原告交记房给拆迁人之日起,至工程竣工后通知原告结算、领用新房之日止;若拆迁人在临时过渡期内不能安置原告,则按每月每平方米4.00元给付超期过渡费;江明珍安置面积超还建面积32.19平方米,计价2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江明登安置面积超过70.93平方米、江明好安置面积超出26平方米,共计价137,000.00元,支付给被告;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将上述房屋予以拆除,将安置在2号楼的房屋交付给江明好,但安置在3号楼的房屋至今未予交付,且仅向董姣姓娥支付过渡费至2013年6月。现因种种原因被告未完全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引起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涉案拆迁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东单元13层为3,880.00元/平方米、12层为3,870.00元/平方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董姣娥与江光焱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五子、二女。2001年江光焱去世。2010年1月15日,董姣娥订立遗嘱并经公证,将其与江光焱位于江家湾八组即涉案拆迁房屋由其子江明亮、江明登、江明珍、江明好共同继承,其应享有的拆迁权益亦由该四人分配和享有。2011年2月18日,董姣娥去世。江明亮出具声明,表示其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将拆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则应在将房屋拆迁后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交付约定的安置房屋,亦未按约定支付过渡费用,构成违约。现董姣娥已去世,而其继承人江明好已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取得了安置房屋,而未取得安置房屋的江明登、江明珍作为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鉴于被告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于原、被告依据合同已履行部分,因双方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不予处置;对于合同未履行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拆迁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价格评估书,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以此标准要求被告赔偿,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面积有误,还建面积超出103.12平方米,被告应赔偿原告546,183.70元[(130平方米-32.19平方米)×3,880.00元/平方米+(114平方米-70.93平方米)×3,870.00元/平方米],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用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过渡费用应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本案中,原告未先行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16年6月9日,过渡费应为20,286.72元(拆迁房屋140.88平方米×月4.00元/平方米×36个月,从2013年7月起至2016年6月止),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受他人委托拆房建房,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其系涉案合同相对方,亦为涉案工程实际拆迁人以及实施人,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董姣娥与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江明登、江明珍546,183.70元。三、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江明登、江明珍过渡费20,286.72元。四、驳回原告江明登、江明珍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60.00元,财产保全费3,250.00元,合计12,510.00元,由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胡小玲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凡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