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徐晓涛与李秀玲、刘胜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涛,李秀玲,刘胜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41号原告徐晓涛,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蓟县。被告李秀玲,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洪,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涛与被告李秀玲、刘胜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涛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李秀玲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忠,被告刘胜洪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涛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秀玲分别承租了被告刘胜洪搭建的位于蓟县××××大街的彩钢房,所承租的房屋相邻。2015年8月18日9时,被告李秀玲经营的化肥店起火,火势蔓延,导致原告所租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及经营销售的灯具、灶具、橱柜、五金电料等货物全部烧毁。经蓟县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李秀玲经营的种子化肥店的北侧彩钢房部分的西北角靠近灶台处。因被告李秀玲经营管理不善,自己店铺起火,导致原告遭受巨大财产损失,被告李秀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胜洪出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且不具备灭火阻火功能,被告刘胜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返还未到期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李秀玲赔偿原告火灾损失300000元、经营损失30000元、雇佣他人售后维修灯具支出5000元;被告刘胜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返还原告未到期租金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安蓟县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火灾事故决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9张;原告2013年1月20日购买电脑收据一张,金额4800元;灯具售后维修收据一张,金额5000元;进货单据70张。被告李秀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火灾认定书、复核决定书、起火点及起火原因均不认可。原告向法庭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另一被告刘胜洪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履行消防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秀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秀玲未提交证据。被告刘胜洪辩称,刘胜洪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应由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李秀玲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称被告刘胜洪的房屋不具备基本的灭火阻火功能,加剧了火势的蔓延,属于原告主观推断,并未得到消防机关或者其他权威部门的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胜洪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胜洪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胜洪在蓟县××××镇集市有门市房对外出租,原告徐晓涛、被告李秀玲均租赁被告刘胜洪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原告销售灯具、厨具,被告李秀玲销售种子、化肥,所租房屋相邻。2015年8月18日9时,被告李秀玲所经营的门市房发生火灾并殃及原告经营的门市房,导致原告的灯具、电料、厨具等财物全部被烧毁。蓟县公安消防支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9月3日作出蓟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9时00分至15分左右;起火点位于三户门面房中种子化肥店的北侧彩钢房部分(被告李秀玲所租房屋)的西北角靠近灶台处;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天气因素致灾的可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后被告李秀玲不服认定,申请复核,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津公消火复字(2015)第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蓟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意见和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一份,证明起火点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证据2、蓟县公安消防支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为原告单方申报材料;2013年1月20日购买电脑收据,仅能证实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实发生火灾时的价值;雇佣他人维修售后灯具支出5000元与本次火灾无关;进货单据70张,无售货单位印章、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未提交销售货物的记录,单凭进货单不足以证明本次火灾的实际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晓涛、被告李秀玲租赁被告刘胜洪所有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因被告李秀玲的过错引发火灾,大火殃及原告所租赁门市房,导致原告大量财物毁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李秀玲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火灾损失300000元、经营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雇佣他人维修售后灯具所支出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胜洪返还未到期租金11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