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兵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679号原告:邓兵,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中路37号明冉大厦四楼。负责人:杨宝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兵与被告王世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根、被告王世威、被告都邦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兵诉称:2016年6月20日7时50分许,邓兵驾驶摩托车载张玉梅沿五河县X02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河县X028县道与头铺镇凌台村乡村道路交叉口路段,欲从同方向、驾驶皖03/79335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的王世威左侧超车,恰逢被告王世威左转弯,遂撞上。造成邓兵、张玉梅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予以事故认定,结论为:邓兵、王世威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梅无责任。邓兵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经司法鉴定:邓兵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邓兵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邓兵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95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各项合计48000元。闭庭后,原告邓兵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世威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邓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王世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王世威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证据4、交强险保单一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5、门诊病历、××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医疗花费。证据6、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三期”、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花费。证据7、公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及评估花费。被告王世威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王世威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都邦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都邦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邓兵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都邦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被告王世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证据6,被告都邦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王世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三期”过长,都邦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还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被告王世威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都邦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王世威对原告邓兵所举证据6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都邦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邓兵所举证据7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申请重新评估,故其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邓兵所举证据1、2、3、4、5、6、7依法均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20日7时50分许,邓兵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玉梅沿五河县X02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河县X028县道与头铺镇凌台村乡村道路交叉口路段,从道路前方同方向、王世威驾驶的皖03/79335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的左侧超车时,邓兵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世威驾驶的左转弯行驶的皖03/79335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邓兵、张玉梅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兵、王世威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梅无责任。邓兵受伤后被送到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右腓骨头骨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邓兵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2751.9元。皖03/79335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王世威。该车在都邦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邓兵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兵外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邓兵外伤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邓兵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邓兵所有,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邓兵的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为1950元。邓兵支付车辆评估费200元。皖03/79335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王世威。该车在都邦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邓兵的损失为:医药费12751.9元、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180天×85.16元/天=15328.8元、护理费60天×114.22元/天=68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195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140元,合计51003.9元。本院认为,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兵、王世威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梅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邓兵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都邦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王世威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邓兵、张玉梅系夫妻关系,张玉梅同意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全部由邓兵使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邓兵与被告王世威当庭达成协议,王世威的垫付款与被告王世威在交强险外应承担邓兵的赔偿款相互抵销后,被告王世威再付给原告邓兵2000元,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合计38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邓兵负担12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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