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喜秋与李洪梅、哈尔滨市南岗区佰莉斯茉蛋糕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秋,哈尔滨市南岗区佰莉斯莱蛋糕店,李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527号原告:刘喜秋,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佰莉斯莱蛋糕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号。经营者:李树侠,职务经理。被告:李洪梅,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刘喜秋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佰莉斯莱蛋糕店(以下简称佰莉蛋糕店)、李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莉蛋糕店、李洪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喜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9600元及利息3168元,共计427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佰莉蛋糕店是买卖合作关系,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给其送鲜鸡蛋,经结算佰莉茉蛋糕店欠原告鸡蛋款39600元,李洪梅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李洪梅系佰莉蛋糕店员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笔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佰莉蛋糕店、李洪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及二十一份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鸡蛋销售的商家,李洪梅系佰莉蛋糕店的员工。2015年4月至10月间,原告向佰莉蛋糕店出售鸡蛋,佰莉蛋糕店收到鸡蛋后由李洪梅出具送货单,标注佰莉蛋糕店收到的鸡蛋数量及价款,其中部分款项双方已经结清。但尚有二十一笔鸡蛋款项共计39600元佰莉蛋糕店没有给付原告,李洪梅向原告出具了该笔款项的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对该笔款项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佰莉蛋糕店出售鸡蛋,佰莉蛋糕店为此付出价款,二者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建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佰莉蛋糕店在收到鸡蛋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自2015年10月至今佰莉蛋糕店尚有39600元的鸡蛋款没有给付原告,原告有权对此予以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佰莉蛋糕店,李洪梅系佰莉蛋糕店的员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佰莉蛋糕店承担,故原告无权要求李洪梅偿还该笔鸡蛋款。另,原告与佰莉蛋糕店没有书面约定该笔鸡蛋款的给付期限,也未约定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佰莉蛋糕店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佰莉蛋糕店、李洪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鸡蛋款39600元及利息3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佰莉蛋糕店偿还鸡蛋款3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哈尔滨市南岗区佰莉斯莱蛋糕店(经营者李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喜秋货款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公告费560元,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佰莉斯莱蛋糕店(经营者李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