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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亦用与陈素文、李娟翠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亦用,陈素文,李娟翠,许道博,许畅,许璐,陈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民重字第12号原告:徐亦用。委托代理人:徐良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文,系被告许良丰的妻子。被告:李娟翠,系被告许良丰的母亲。被告:许道博,系被告许良丰的儿子。被告:许畅,系被告许良丰的长女。被告:许璐,系被告许良丰的次女。被告:陈晓东。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亦用与被告许良丰、陈素文、陈晓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徐亦用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审理期间被告许良丰死亡,一审未能发现该事实,仍将其列为被告,确有不当,遂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娟翠、许道博、许璐、许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亦用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亦用撤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原告徐亦用负担。审 判 长  高海忠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李方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翩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予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