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某1与肖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肖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393号原告:黄某1,女,2001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黄某2,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韦某,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肖超,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黄某1与被告肖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上午,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境内釜江大道中段华英小学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后,与被告在富顺县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经过多次协调,被告承诺赔偿原告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16年8月底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尔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承诺还款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被告肖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上午,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境内金三阁方向往交通局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釜江大道中段华英小学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由于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车右前部与从金三阁方向往宋渡大桥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11月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尔后,双方在富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约定: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保险公司的理赔由被告负责,理赔的保险金由被告所得。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某12015年11月1日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正)。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在富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保险理赔金由被告所得。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将赔偿金从4000元降低至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履行期。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再次口头承诺还款,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最终达成的约定即《欠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倩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