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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台县。2013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0日被释放。2016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指控:2016年7月19日2时14分左右,被告人徐某甲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茅导师村W幢楼下,利用徐某乙的车门未上锁之机,盗走其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奔驰E260轿车(车牌号为浙J×××××)内的一枚白金钻戒,并于次日下午将该戒指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至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22号打金店。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现该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系累犯,但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邦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