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龚秋静与岑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秋静,岑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426号原告:龚秋静。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雨丰,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岳军。原告龚秋静为与被��岑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2日,被告岑岳军向原告龚秋静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岑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龚秋静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岑岳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