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樊必成与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必成,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2执494号申请执行人樊必成,男,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关于樊必成申请执行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樊必成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39250.15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后,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樊必成与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樊必成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樊必成在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解华书审判员 黄光元审判员 薛明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章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