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殷方臣、谢晓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殷方臣,谢晓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318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殷方臣。被告:谢晓燕。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被告殷方臣、谢晓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方臣、谢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第一、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止,贷款共计19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以所购安丘市工业总公司9号楼东2单元404室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由原告出具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10日第一、二被告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银行如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偿付部分欠款后拒绝还款,银行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代被告垫付贷款本息68930.84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后期不还款将继续垫付),后原告向被告清收未果。截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代被告垫付贷款本息68930.84元及资金占用费13786元(资金占用费按垫款额20%计算至还款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68930.84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及资金占用费13786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借款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方臣、谢晓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殷方臣、谢晓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安丘支行)签订《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殷方臣、谢晓燕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安丘市潍安路45号工业综合服务公司院内9幢404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担保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殷方臣签字摁手印,共同借款人谢晓燕签字摁手印,保证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盖章。2013年5月10日,被告殷方臣与工商银行安丘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贷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2013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殷方臣、谢晓燕(甲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甲方只要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逾期或者乙方垫付的,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并向乙方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殷方臣、谢晓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谢晓燕明确表示自愿作为上述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安丘支行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殷方臣自2013年7月不按约定还款,工商银行安丘支行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代殷方臣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6756.31元,后经追要,该款被告殷方臣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甲方)与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刘振宇为甲方与殷方臣等追偿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并提交发票一份主张就殷方臣案件乙方收取甲方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还款回单、工商银行安丘支行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殷方臣欠工商银行安丘支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欠款66756.31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有原告提供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凭证、银行证明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费13786元,其主张的标准并未超出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但因本院认定的原告垫付款项为66756.31元,故按照原告主张按垫付额20%计算资金占用费为13351.26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有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发票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殷方臣追偿。原告与被告殷方臣、谢晓燕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垫付借款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殷方臣、谢晓燕共同偿还已垫付本息、垫付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方臣、谢晓燕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垫付款6675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殷方臣、谢晓燕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资金占用费1335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殷方臣、谢晓燕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殷方臣、谢晓燕共同负担1803元;保全费847元,由被告殷方臣、谢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