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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9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328号原告:曾某某,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元旦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因工作原因经常分居两地,彼此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发现彼此无共同语言。2014年4月初,被告突然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此后,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曾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后去向不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于婚后对原告日渐冷淡。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现去向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18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夫妻感情日趋淡漠,被告离家去向不明。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被告离家仍未归,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坚持要求离婚。经审查,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