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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景海与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景海,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313号原告唐景海,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金润,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玲,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景海与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海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景海委托代理人任金润、李慧玲,被告王龙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景海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当时原告自己没有这么多钱,但考虑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及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找到其朋友即本案的证人王美华拆借资金,让王美华帮忙将48万元按照被告的要求转入王延安的账户,剩余2万元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渤海渔村交给了被告。2014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不认识王延安,也不清楚王延安与被告是什么关系。当时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将48万元借款打入王延安的账户,对此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的交易单及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互相印证。之后原告将48万元还给王美华。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龙辩称,2014年9月30日借条中落款日期上方的内容确实是由被告出具的,但是落款日期下方的“老五担”应该是本案原告书写的。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收到借条所载明的50万元款项。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需要用钱,原告要求被告先向其出具借条后再付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借款或返还借条,但一直未果并导致借条未收回。对证人王美华给王延安付款的银行交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认识收款人王延安,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也看不出被告要求将借款转入王延安账户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证实短信接收双方即为本案的原、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王美华所在的公司有业务往来,两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王美华借给原告48万元大笔数额未要求原告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已将所借款项全部交付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点12分,被告给原告的手机发短信,其内容摘要为:“6217866000001490215,王延安……”;14点43分,被告再次给原告发短信,其内容为“收到”。同日14点43分,证人王美华通过其中国银行6217888700000000378账户向王延安在中国银行6217866000001490215的账户内转款48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唐景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证人王美华出庭陈述:其与原告因业务关系相识并熟悉。原告称被告向其借钱,因原告经济紧张,故从王美华处借钱周转。2014年9月30日王美华通过中国银行格尔木分行从自己6217888700000000378的账户向王延安的账户转款48万元。2015年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分三次将48万元还给王美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的短信内容、证人王美华中国银行的银行交易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但认为原告未履行5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能够证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王延安6217899000001490215”的账户,同日王美华应原告的要求将48万元转入上述账户中,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了48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连同原告支付的2万元现金,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对于欠款数额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没有收到原告实际借款为由,主张原、被告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景海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申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