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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7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丁国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丁国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174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荣,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珍丹,女,该行职员。被告:丁国均,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丁国均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丁国均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908.18元及暂计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2211.41元、费用(即滞纳金)4335.72元,并支付此后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及《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荣、管珍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0日,被告丁国均与原告签订《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40,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后被告丁国均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9月5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08.18元及利息2211.41元、滞纳金4335.72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08.18元及截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2211.41元、滞纳金4335.7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丁国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