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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莫月娥与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月娥,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306号原告莫月娥,女,汉族,1950年11月15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北七街。委托代理人贾亮,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新雨,同上。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694794-5,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西洼街。法定代表人李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梁,男,住大连市西岗区福德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琪,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门广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月娥与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丽与人民陪审员杨欣、钟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月娥的委托代理人贾亮、田新雨、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月娥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共计127,852.5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50,244.6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11,5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医疗费1,4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08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32.00元。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案由应当是合同纠纷,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没有抓好��手,原告也应当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是对于赔付标准中的下述几项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一天90元给付;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同意按照后续合理发生费用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应按合同纠纷起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故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同意一天按照90元标准给付;交通费同意100元;鉴定费、复印费不同意给付。其他赔付标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莫月娥乘坐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出行。车辆驶至营城子停靠时,原告准备下车,车突然晃动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机将原告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475.90元。另查明,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加强营养9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予假体更换费用4万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用药合理。再查明,原告莫月娥1950年11月15日生,城镇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诊疗记录、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过程中受伤,对此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乘坐营运车辆遭受损失,可以选择以合同或侵权关系主张损失,原告以侵权关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又辩称,原告没有抓好扶手自己亦有过错,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未能抓好扶手并不必然导致受伤,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案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50,244.60元、营养费8,100.00元(9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90天×9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医疗费1,4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080.00元、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3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18,332.50元,均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月娥人身��害赔偿款人民币118,33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9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00.00元,原告负担4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 丽 丽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