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加英与孙典菊、徐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英,孙典菊,徐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2412号原告:刘加英,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孙典菊,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徐泽文,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加英诉被告孙典菊、徐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按刘加英提供的孙典菊、徐泽文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香河国际大酒店旁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但因孙典菊、徐泽文不居住在该地址,无法送达。现孙典菊、徐泽文住址不详,刘加英不能提供孙典菊、徐泽文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该案无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由于刘加英不能提供孙典菊、徐泽文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孙典菊、徐泽文送达地址,故刘加英诉讼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加英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900.00元,退还给原告刘加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