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华寿与谢永荣、王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寿,谢永荣,王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781号原告马华寿,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谢永荣,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王少兰,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马华寿与被告谢永荣、王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荣、王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华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永荣、王少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4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谢永荣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王少兰系被告谢永荣的妻子,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少兰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永荣、王少兰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5440元。被告谢永荣、王少兰未作答辩。被告谢永荣、王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马华寿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谢永荣、王少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谢永荣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华寿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永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马华寿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谢永荣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马华寿借款5000元,有被告谢永荣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是在被告谢永荣、王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永荣所借,被告王少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永荣伟借得款后未用于家庭生活或该债务应属被告谢永荣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谢永荣、王少兰共同归还。原告马华寿请求被告谢永荣、王少兰共同归还借款5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荣、王少兰共同归还原告马华寿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永荣、王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磨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