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英田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交通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英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英田,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60号。法定代表人:赵策,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宇,该大队民警。上诉人高英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6年4月21日17时31分,原告高英田驾驶车牌号为辽AGD3**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图门路西塔街路口时,因跨压双黄线掉头,被告作出21010210915749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李浩作为被告派遣执行勤务的交通警察,对在辖区内发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力及时纠正。被告及证人李浩陈述原告在图门路与西塔街路口跨压双黄实线掉头,该路口未悬挂禁止掉头标识,仅有道路上的双黄实线,原告对此并不否认。故被告的客观陈述能够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告提出应当适用《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六条(一)项对其处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原告的行为,属于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行为,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第二十六条。故被告适用《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二)项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八)项,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英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我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禁止标线的行为,不是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行为,应按违反禁止标线进行处罚,应该是罚款100元,而不是罚款200元,被上诉人处罚的金额错误,对扣3分及处罚程序无异议,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期间,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李浩出庭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的违法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双黄实线掉头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禁止标线的行为,而不是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行为,被上诉人对其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罚款200元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被上诉人适用《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二)项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八)项,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英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