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北鹭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北鹭实业有限公司,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北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爱南路383号。法定代表人:何志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宏洋,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男,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深圳市北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春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燕、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北鹭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之债务和解协议》,劲森公司向北鹭公司支付货款2448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劲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因劲森公司虚假陈述其公司经营状况,北鹭公司违背其真实意思与其签订了《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之债务和解协议》,经北鹭公司查证劲森公司主营LED业务无市场竞争力,从2014年起因拖欠多家公司货款被法院冻结银行存款,查封公司财产,并被列入最高法院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外资不抵债,劲森公司未开发量子点、紫外线灯管等新产品。因此,劲森公司无法履行上述和解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法解除合同。2、劲森公司系一审法院所在地企业,一审法院对劲森公司的银行账户、财产进行了冻结和查封,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审法院对劲森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劲森公司的经营情况涉及商业秘密,北鹭公司无法举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劲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之债务和解协议》;2、劲森公司立即支付北鹭公司货款人民币2448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劲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鹭公司一直向劲森公司提供载带、盖带等货物,但劲森公司未按约定向北鹭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3月18日,北鹭公司(甲方)与劲森公司(乙方)签订《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之债务和解协议》。约定,“……一、协议各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244800元债务未偿还,该债务为货款债务。二、债务和解方式: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中的144800元采用乙方公司库存产品(以乙方的发货明细为准)抵偿,余额100000元采用债转股方式转为乙方的股份,按4.3元/股转换。转股截止日为劲森光电股份公司所涉及相关债转股协议签署完毕后在工商局集中办理工商变更当日止……四、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对甲方清偿后,双方债权债务清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方式向乙方就本协议中所涉债务提出作何主张……”和解协议签订后,北鹭公司认为该协议未注明库存产品的名称,同时,劲森公司至今未争取到新三板挂牌履行债转股,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和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北鹭公司与劲森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及就债务达成的《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之债务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一审法院对该买卖关系及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劲森公司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北鹭公司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劲森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北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北鹭公司与劲森公司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虽未标明库存产品的名称,但该协议已明确载明以劲森公司的发货明细为准。现北鹭公司要求解除和解协议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下载的最高法院关于劲森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案件记录。证明劲森公司无能力向北鹭公司偿还货款及履行和解协议。劲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劲森公司认为公司虽存在失信记录,但并不影响和解协议的履行。劲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量子点、紫外线灯管实物及检测报告复印件、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劲森公司开发的量子点、紫外线灯管真实存在。证据二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劲森公司下发的8份委外加工单、2015年8月至10月劲森公司与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单3份传真件、增值税发票3份、16份送货单。拟证明劲森公司与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量子点、紫外线灯管产品交易往来。北鹭公司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劲森公司已开发出新产品,亦有能力履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北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劲森公司存在失信记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劲森公司无能力履行和解协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劲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劲森公司生产量子点、紫外线灯管产品并对外进行销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鹭公司对劲森公司未开发劲森公司生产量子点、紫外线灯管产品等产品的主张,二审中劲森公司已举证证明劲森公司已生产量子点、紫外线灯管产品并对外进行销售;北鹭公司对劲森公司存在经营困难从而导致无法履行和解协议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北鹭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深圳市北鹭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北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晖审 判 员 张晓燕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冀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