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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发明与楼樟洪、郑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发明,楼樟洪,郑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731号原告:郑发明,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楼樟洪,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家住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郑宝花,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郑发明与被告楼樟洪、郑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樟洪、郑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发明诉称: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利息为每月1万元,为此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我通过我妻子童吉香的工商银行帐户分两次转帐40万元给被告郑宝花。借款后,两被告开始尚能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月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每月1万元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两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郑发明人民币共计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息每月付1万此据具借人:楼樟洪郑宝花一年归还2014年6月9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打印时间:2014/06/1015:08:17……付款人:*吉香……交易日期:2014-06-09收款人:*宝花……金额:200,000.00……”、“……打印时间:2014/06/1015:08:26……付款人:*吉香……交易日期:2014-06-09收款人:*宝花……金额:200,000.00……”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两张,证明原告通过其妻童吉香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郑宝花汇款两次合计4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楼樟洪、郑宝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童吉香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分两次转帐40万元给被告郑宝花。借款后,两被告开始尚能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月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每月1万元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息每月付1万”,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为30%,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超过月利率20‰的部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樟洪、郑宝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楼樟洪、郑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俊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