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庄锦贵与被告孙仁杰、章素春、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锦贵,孙仁杰,章素春,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859号原告庄锦贵,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苏德锋、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仁杰,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章素春,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孙金钟,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化县城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仁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庄锦贵与被告孙仁杰、章素春、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锦贵的委托代理人苏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仁杰、章素春、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锦贵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孙仁杰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日利息按0.1%计算,由被告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孙仁杰未能偿还。被告孙仁杰与被告章素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孙仁杰与被告章素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要求:1、被告孙仁杰、章素春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起诉日利息42000元);2、被告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孙仁杰、章素春、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孙仁杰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庄锦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日息0.1%(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孙仁杰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孙仁杰、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借条、收据、声明各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孙仁杰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今向庄锦贵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按约定日息0.1%结算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保证人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孙金钟和借款人应完全负责该笔借款本息归还责及债权处理费用”等内容;收据载明:“今收到向庄锦贵借款人民币计叁拾万元。其中收到现金壹拾伍万肆仟伍佰元,银行转账壹拾肆万伍仟伍佰元。”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另查明,1998年10月16日,被告孙仁杰与被告章素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庄锦贵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收据、声明、中国农业银行德化县支行业务凭证、孙仁杰、孙金钟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仁杰向原告庄锦贵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孙仁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仁杰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孙仁杰向原告借款作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章素春与被告孙仁杰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孙仁杰、章素春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孙仁杰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章素春对被告孙仁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孙仁杰、章素春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可予支持。被告孙仁杰、章素春、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仁杰、章素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锦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仁杰、章素春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孙仁杰、章素春、孙金钟、德化县古诚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李青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