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7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董红菊与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菊,张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603号原告:董红菊,现住壶关县。被告:张海霞,现住长治市。原告董红菊与被告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菊和被告张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曾是旧时的邻居,共同居住在壶关县修善村。被告张海霞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壶关支行职工,为帮助被告完成存款任务,原告将自己的储蓄存到了被告工作处。2015年9月存款到期后,被告以帮助原告挣取高利息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520000元,并写下了字据。由于前两次被告给原告打下的是取条,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打电话找到被告重新写下借条。2016年5月起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张海霞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向原告董红菊借款52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间是2015年之前而不是2015年9月,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2%,我已经支付到2015年9月。2016年7月22日将两张取条给原告换了一张总欠条。现因用原告的钱是在外面做投资没有收回来,还不了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红菊和被告张海霞曾是邻居和朋友,平时互相帮忙。被告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壶关支行北大街储蓄所工作,原告的存款都存在被告工作处。2013年6月,被告一个做房地产生意的朋友找其投资,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分几次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两支取条,金额分别为360000元和160000元。2016年5月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发现被告给其打下的是取条,于2016年7月22日找到被告将两支取条合并打下了一支520000元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董红菊现金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张海霞,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告董红菊提供的被告张海霞为其出具的借款欠条一支、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海霞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欠款之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了放弃向被告追要2015年9月至今的利息,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红菊借款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张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马建设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