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521号原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法定代表人:张耀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建,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法定代表人:侯维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单位职工。原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建、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设备款7002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铲运机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至今被���还欠设备款700200元。现还款期早已过,被告仍不能付清余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后经我方查账,原告多起诉了4200元,应从设备款中扣除4200元,为696000元。利息不应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买卖合同一份、往来明细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货物交接单、工作联系函一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往来明细、工作联系函系单方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货物交接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工作联系函、被告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均系原告方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JD-2A电动铲运机4台,单价57万元,总价款228万元。原告出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质保期为设备投产运行后一年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无质量问题,付总货款的60%,其余款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2日、5月15日分两次交货并进行安装。并依约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96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给被告设备后,被告应支付设备款696000元,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供货安装完毕之日后的一年内计算,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设备款6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延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