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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与肖光亚、贾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肖光亚,贾贺玲,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3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310号。负责人:王大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该行员工。被告:肖光亚,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贾贺玲,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肖光亚之妻。被告:豆登云,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姜素琴,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豆登云之妻。被告:豆红勋,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吴桂枝,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豆红勋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上蔡农行)与被告肖光亚、贾贺玲、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光亚、贾贺玲、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肖光亚、贾贺玲于2010年9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可循环合同期限3年,于2013年9月12日到期,由被告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肖光亚、贾贺玲至今未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被告肖光亚、贾贺玲、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六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循环借款合同、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个人借款记账凭证,证明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二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相互佐证本案借款具体事实,且该证据形成较为完善的证据链条,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13日,被告肖光亚、贾贺玲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养殖,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2010年9月13日被告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担保人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在该合同中签字按印为被告肖光亚、贾贺玲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多次循环借款,即一次(单笔)借款时间为1年,在此期间内还清本息后可再次借款使用。再次循环用款时,借款人只须向贷款人申请即可,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合同,仍以原合同为准。该合同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了惠农卡,卡号为62×××17,原告如约将被告借款30000元汇入此卡中。借款期限满后,肖光亚、贾贺玲至今未偿还此单笔借款本息,担保人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肖光亚、贾贺玲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肖光亚、贾贺玲、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肖光亚、贾贺玲未按约定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在借款人杨云彩、文井兰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借款人肖光亚、贾贺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担保人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光亚、贾贺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对被告肖光亚、贾贺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光亚、贾贺玲追偿。如被告肖光亚、贾贺玲、豆登云、姜素琴、豆红勋、吴桂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云彩、文井兰、杨云长、和翠莲、张德俊、徐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