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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媛芳诉黄某1、黄某2、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芳,黄某1,黄某2,飞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民初723号原告张媛芳,女。委托代理人张熙(系原告张媛芳之女),女。委托代理人康燕,女,系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1,女。被告黄某2,男。被告飞某某,女。原告张媛芳诉被告黄某1、黄某2、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熙、康燕,被告黄某2、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芳诉称,2016年4月6日13时55分许,被告黄某1(16岁)驾驶无号牌“台源牌”电动自行车,在新平县城崇文路大众副食店门口处,由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会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致使该车左前侧与原告张媛芳驾驶的无号牌“拉迪奥牌”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张媛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第53042700S201633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1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媛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家人先后送到新平康茂医院、玉溪市中医医院、新平县中医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媛芳的伤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2016年7月12日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媛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519.85元、交通费6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867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6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21871.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据被告方了解,原告系退休人员,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不应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被告方已经垫付,应在本案中进行一并扣减。原告张媛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困难证明,欲共同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一份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黄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二十张新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新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二张新平康茂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新平康茂医院出具的发票联,欲共同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519.85元;4、二份由新平康茂医院出具的影像中心DRX光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到新平康茂医院检查后其伤情为为左腕关节柯雷氏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5、由玉溪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一份CT检查报告单、二份DR摄片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7日至19日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医嘱为定期复查,出院后持续夹板固定6至8周;6、由新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三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病情证明、三页住院汇总清单,欲共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至5月7日在新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医嘱为需加强营养、伤后三个月内左腕禁止剧烈活动的情况;7、一份新平康茂医院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DRX光检查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书,欲共同证明原告的伤一直未愈合,骨痂生长缓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行康复功能活动及治疗;8、一份由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共同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9、一份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10、二十三页发票联,欲共同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56元;11、二份由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张熙护理,护理人员护理期间请假、单位扣发工资及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现场已经被破坏了,被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1承担全部责任有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提出原告从玉溪住院回来,出院医嘱上载明需要定期复查,并不是需要继续住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提出当时原告受伤后不相信新平中医医院才到玉溪住院,但是为什么回来后还要到新平的医院住院治疗;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明不能证实张熙护理原告张媛芳的情况,仅仅只能证明张熙请假的事实。被告方针对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份新平康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到新平康茂医院治疗时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30.74元;2、玉溪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二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欲共同证明原告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293.47元;3、一份新平金创骨伤专科医院的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到新平县金创骨伤专科医院治疗,被告为其00垫付医疗费20元;4、一份玉溪红诚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据,欲证明原告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其雇请护工支付2016年4月8日至4月19日的陪护费1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提出原告的主张不包含上述费用。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经被告方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该九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11,经被告方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该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6日13时55分许,被告黄某1(16岁)驾驶无号牌“台源牌”电动自行车,当车行驶至新平县城崇文路大众副食店门口时,由于被告黄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会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致使该车左前侧与原告张媛芳驾驶的无号牌“拉迪奥牌”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张媛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第53042700S201633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1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媛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媛芳于2016年4月7日至19日(12天)到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1日至5月7日(16天)到新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玉溪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1、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1月、3月、6月、1年;2、出院后持续夹板固定6-8周;3、出院后门诊中药外敷,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到康复科锻炼;4、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夹板”,新平县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中载明:“1、患者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2、出院后加强营养,促进骨折端愈合;3、伤后3个月内左腕部禁止剧烈活动”。出院后,原告张媛芳多次到新平县中医医院、新平康茂医院、新平金创骨伤专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支出住院和门诊费用共计14414.66元。原告张媛芳的损伤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6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媛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2、张媛芳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3500)。3、张媛芳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评定为壹佰贰拾(120)日,护理期评定为陆拾(60)日,营养期评定为玖拾(90)日”,原告张媛芳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张媛芳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其职业为闲居。被告黄某1现系在校学生。原告张媛芳在新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熙护理,张熙系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1、黄某2、飞某某垫付了原告张媛芳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986.06元、门诊费307.41元,新平康茂医院的门诊费630.74元,新平金创骨伤专科医院的医疗费20元,玉溪市中医医院的陪护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144.2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黄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会车规定,越线行驶所致,被告黄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某1对原告张媛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黄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故应由被告黄某1、黄某2、飞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张媛芳主张赔偿医疗费6519.85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媛芳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原告张媛芳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媛芳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张媛芳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已由被告方垫付,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原告张媛芳在新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按照医嘱确需人员进行护理,本院根据原告张媛芳的伤情,结合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6天×126.67元/天=2042.72元;对原告张媛芳主张营养费9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予以适当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张媛芳受伤前并无固定工作,系家庭妇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张媛芳的误工天数确定为97天,其误工费计算为:72.26元/天×97天=7009.22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张媛芳到玉溪住院治疗、做伤情鉴定及出院后到门诊复查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张媛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因本案系被告黄某1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且被告黄某1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原告张媛芳所受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张媛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4414.66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9.22元、护理费3842.7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0712.60元。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144.21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2、飞某某、黄某1共同赔偿原告张媛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712.60元,扣减被告黄某2、飞某某、黄某1先前垫付的10144.21元,实际还应赔偿80568.3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交纳1369元,由原告张媛芳负担462元,由被告黄某2、飞某某、黄某1负担90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