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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村华强门窗厂诉淄博周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村华强门窗厂,淄博周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奎,杨家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830号原告:周村华强门窗厂。经营者:朱秀强,周村华强门窗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周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奎。被告:杨家美。原告周村华强门窗厂与被告淄博周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一建筑公司”)、李奎、杨家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村华强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飞、被告周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杨家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村华强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奎承建的周村凤鸣二期工程安装防盗门、车库门,合同总价款728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李奎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奎仅支付了40000.00元,剩余328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奎与被告杨家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奎系被告周一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周一建筑公司应对被告李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一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周一建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周一建筑公司主张货款及经济损失于法无据;2.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货款纠纷,自2007年1月起至被告收到诉状之日长达九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奎未作答辩,仅在庭前质证时主张,其系被告周一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合同及书写欠条系职务行为,对欠款是否为32800.00元需与被告周一建筑公司核实。杨家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奎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无异议,但主张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均系代表被告周一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主张对欠款金额需与被告周一建筑公司核实;被告周一建筑公司以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为由对《产品购销合同》不予认可,对欠条亦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告李奎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所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周一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奎、杨家美未作质证。3.被告李奎庭前质证时提交淄周一建工字(2007)第XX号《淄博周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一份,内容为2007年3月5日,被告周一建筑公司任命其为项目部经理,任期为一年,拟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为代表被告周一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以复印件为由对《淄博周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合同签订时知晓被告李奎系被告周一建筑公司员工;被告对《淄博周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无异议,但仅认可被告李奎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期间为2007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4日。4.被告周一建筑公司自认《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周村区XXXXX楼工地”系其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被告李奎系其公司员工,曾委托被告李奎负责这一项目;但被告周一建筑公司对被告李奎负责该项目的期间是否是《淄博周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所指定的2007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4日不能说清,对该项目所涉防盗门等的购货渠道亦不能说清。对有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以及被告提交的《淄博周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形式和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日,被告李奎项目部代表被告周一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周村华强门窗厂”,需方为“周村一建公司李奎项目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周村一建公司李奎项目部供应、安装秀强牌防盗门及复合发泡遥控车库门,合同总金额为72800.00元,交货地点为“周村区XXXXX楼工地”;合同第九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签订合同后,无预付款,安装完毕,款一次性付清”。2008年1月9日,被告李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电动车库门款陆万柒仟捌佰元正(67800.00)”。2008年1月9日后,被告李奎陆续支付货款。2016年2月4日,被告李奎向原告经营者朱秀强之妻郑菊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李奎、杨家美、周一建筑公司主张货款32800.00元。另,被告李奎至今仍系被告周一建筑公司员工,亦曾担任“周村区盛世豪庭7#楼工地”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李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被告李奎、杨家美及被告周一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7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李奎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需方为“周村一建公司李奎项目部”,交货地点为“周村区盛世豪庭7#楼工地”,且被告李奎主张其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系代表被告周村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周村一建公司自认被告李奎系其公司员工,曾负责“周村区XXXXX楼工地”。据此,可以认定《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周村一建公司,被告李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周一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杨家美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家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周村一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签订合同后,无预付款,安装完毕,款一次性付清”;2008年1月9日,被告李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电动车库门款陆万柒仟捌佰元正(67800.00)”。因此,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本金3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2008年1月9日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6年9月2日的经济损失,共计3159天,经济损失应为17032.60元,原告仅主张17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争议焦点3,被告周村一建公司认可被告李奎系其员工并负责涉案项目工程,被告李奎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周村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2月4日,被告李奎向原告经营者之妻郑菊转账支付1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李奎支付的货款,在被告李奎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且被告李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李奎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1000.00元应认定为其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因此,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2月4日起应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追索货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村一建公司支付32800.00元货款及经济损失17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奎、杨家美支付32800.00元货款及经济损失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周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村华强门窗厂货款32800.00元;二、被告淄博周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村华强门窗厂经济损失170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村华强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0元,减半收取计522.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18.00元,两项合计1040.50元,由被告淄博周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班金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