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双喜与被告冷水江市九兴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双喜,吴美娥,谢吉明,谢吉祥,冷水江市九兴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559号原告谢双喜。原告吴美娥,系原告谢双喜之妻。原告谢吉明,系原告谢双喜之子。原告谢吉祥,系原告谢双喜之子。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初。被告冷水江市九兴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渣渡镇银溪村。法定代表人谢雄龙,该矿矿长。上列四原告与被告冷水江市九兴煤矿(以下简称九兴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湘政发[2012]46号湖南省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计算,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损坏农田损失23880元(0.6亩×39800元/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兴煤矿辩称:1.原告的责任田面积只有0.1亩;2.因被告现已关闭,被告愿意按照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娄政办发(2009)12号文件的标准,并参考同村的正三里煤矿补偿标准2100元/亩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要求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是不正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兴煤矿于2006年12月20日在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系普通合伙企业)。之前,该矿的名称是“冷水江市渣渡镇九兴煤矿(由冷水江市渣渡镇银溪村竹山湾煤矿变更而来)”。冷水江市渣渡镇九兴煤矿在生产过程中影响了银溪村第二组部分村民的承包责任田土,其范围在该村小地名“红叶湾”、“石波岭”内,上列四原告一家的土地承包证记载其在“红叶湾”有责任田土0.6亩。2006年7月25日,冷水江市渣渡镇九兴煤矿与冷水江市渣渡镇银溪村二组签订了“九兴煤矿赔偿受损农户协议书”,约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经营户进行补偿,补偿方式是逐年理赔,补偿价格按800元/亩,该协议长期有效。在补偿名单中,原告一家的补偿面积为0.6亩。该协议签订后,煤矿名称变更为“冷水江市九兴煤矿”即被告,被告亦一直按此协议对原告进行补偿至2013年度。2014年,被告的矿井关闭,并停止履行上述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情况表、赔偿受损农户协议书、受损农户名单、土地承包证、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本案中,被告九兴煤矿在开采过程中,对原告的承包土地造成了影响,既要负责对影响的土地复垦(相关工作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管理),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失补偿费。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就农田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也实际履行到了2013年。被告的矿井虽然于2014年关闭,但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土地的影响仍然存在,故仍应依上述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直到被告对损毁的农田复垦至验收合格止。2.原告主张按照湘政发[2012]46号湖南省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要求,因该标准系土地征收时的标准,与本案原告承包土地的损失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3.被告主张对原告的补偿按0.1亩的面积计算,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九兴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双喜、吴美娥、谢吉明、谢吉祥给付2014年至2016年度三年的农田损害补偿费1440元(0.6亩×800元/亩×3年),2017年及以后的补偿费给付至农田复垦经验收合格止;二、驳回原告谢双喜、吴美娥、谢吉明、谢吉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九兴煤矿负担200元,原告谢双喜、吴美娥、谢吉明、谢吉祥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刘二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凌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