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俞付定,江苏���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俞付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始,被告人刘某与黄某在未领结婚证的情况下共同生活。2014年年初,黄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宋某甲,并发生多次性关系。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发现黄某与被害人宋某甲之间关系暧昧。2016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黄安芳、被害人宋某甲,在位于扬州市新城河路与文昌路交汇处的莫泰168宾馆8627房间见面。被告人刘某先殴打黄某,后用鞋抽打被害人宋某甲,并威胁用开水泼黄某和被害人宋某甲。得知黄某与��害人宋某甲之间发生过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采用欲打电话给被害人宋某乙的妻子让其知晓此事、打电话报警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宋某甲,被害人宋某甲被迫向被告人刘某支付人民币28000元。2016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约被害人宋某甲再次见面后,被告人刘某以被害人宋某甲与黄某交往二年、给28000元钱太少等为由,采用欲找被害人宋某甲的妻子、到被害人宋某甲家和单位闹事、打电话报警等手段,继续威胁被害人宋某甲,被害人宋某甲被迫又向被告人刘某支付人民币32000元。2016年7月,被告人刘某又以黄某因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性关系××为由,采用欲到被害人宋某甲的培训班闹事、发传单等手段再次威胁被害人宋某甲,要求其再支付人民币16000元,后因被害人宋某甲报警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出赃款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还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退赔的人民币六万元(扣押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发还被害人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孙 湛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