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元奎与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奎,张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317号原告:宋元奎。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原告宋元奎诉被告张洪、被告陈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俭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尚欠原告宋元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主张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归还原告宋元奎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