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0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龚婷与被告桂吉柏、殷小勤、旷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婷,桂吉柏,殷小勤,旷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007号原告:龚婷,女。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桂吉柏,男。被告:殷小勤,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欣,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旷昌文,男。原告龚婷与被告桂吉柏、殷小勤、旷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婷的委托代理人王辉、邓鹏飞,被告桂吉柏、殷小勤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欣,被告旷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吉柏、殷小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9400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二十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70000元);2、判令被告桂吉柏、殷小勤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旷昌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桂吉柏向原告借款现金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旷昌文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随后,原告自己及指定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桂吉柏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桂吉柏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桂吉柏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8日,被告桂吉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9400元。被告桂吉柏与被告殷小勤系夫妻,被告桂吉柏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桂吉柏所欠原告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小勤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陷入困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桂吉柏、殷小勤辩称:1、双方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共计归还2055000元;2、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3、被告计算利息方式无效。被告旷昌文辩称:1、双方借款属实;2、双方利息约定的3分过高;3、原告把我作为被告有欺诈行为。当时是被告桂吉柏在昌吉公司股份为担保,而不是我本人为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持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民间借贷合同,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相关联,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收据、转账单、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桂吉柏因借款用于常德市昌九建材有限公司碎石场资金周转,与龚婷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桂吉柏向龚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桂吉柏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偿还借款,龚婷有权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对其行使追偿权,追偿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旷昌文在该《民间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就本合同约定的应由桂吉柏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向龚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龚婷于2014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常德市昌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20万元;同日,黄子嘉代龚婷通过银行转账向常德市昌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0万元,合计200万元。同日,桂吉柏偿还14万元,尚欠本金186万元;2014年6月5日偿还4万元,扣除利息37200元(月息以2%计算),多余2800元偿还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1857200元;2014年7月5日偿还4万元,扣除利息37144元,多余2856元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845344元;2014年8月6日偿还4万元,扣除利息37086.88元,多余2913.12元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851430.88元;2014年9月10日偿还4万元,扣除利息37028.62元,多余2971.38元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84859.5元;2014年11月2日偿还6万元,扣除利息36969.19元,多余23030.81元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825428.69元;2014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825428.69元;2015年7月10日偿还9.5万元,扣除利息132068.59元,尚欠借款本金825428.69元,及利息37068.59元。2015年7月18日,龚婷出具收取桂吉柏交来借款利息、违约金及部分本金,共计695000元的收条1份,桂吉柏通过银行转账向龚婷支付元,桂吉柏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陈世勋付款60万元,龚婷不予认可案外人陈世勋收到的60万元是桂吉柏偿还借款。另查明案外人陈世勋与桂吉柏有经济往来,案外人陈世勋称桂吉柏尚欠其及公司的债务60万元。2016年5月9日,龚婷与湖南和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3万元律师代理费。另查明,桂吉柏与殷小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龚婷与桂吉柏、殷小勤、旷昌文之间的借款、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桂吉柏、殷小勤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之责;关于借款本息计算上,桂吉柏当日偿还的14万元应属偿还借款本金,实际借款为186万元,以后偿还的资金,扣除当期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后,余款均属偿还借款本金;桂吉柏、殷小勤辩称2015年7月18日偿还60万元,因该款项汇入案外人陈世勋银行帐户,桂吉柏、殷小勤没有证据证明系应龚婷的要求或有合同约定汇入,故该笔60万元不能认定系偿还龚婷借款,故对于桂吉柏、殷小勤该项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桂吉柏、殷小勤的违约行为,导致龚婷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损失,因此对龚婷要求被告桂吉柏、殷小勤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旷昌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旷昌文辩称有两份合同,但并未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旷昌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龚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桂吉柏、殷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婷清偿借款本金825428.69元及利息37068.5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利息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桂吉柏、殷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婷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旷昌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龚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桂吉柏、殷小勤、旷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棠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