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嘉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泵业)与被告湖南九九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中药饮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嘉新泵业有限公司,湖南九九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919号原告:永州市嘉新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銮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九九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永州市嘉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泵业)与被告湖南九九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中药饮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新泵业的法定代表人周銮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遥,被告九九中药饮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新泵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陶源西路两栋房屋(厂房)及场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办学,第一栋厂房面积为4627.35平方米、第二栋厂房面积为2644平方米。2015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按房屋面积计算租金,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保证金300000元,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6年5月20日,法院对被告的第一栋厂房进行了司法拍卖,原告于当日拍下该厂房,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2016年6月7日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四份,拟证实:1.租赁合同成立,并且生效;2.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房屋押金;二、竞买报名登记表、湖南九九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第一栋厂房竞买协议、湖南九九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第一栋厂房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款项支付通知、法院标的款收据(549.0548万)、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549.0548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1.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第一栋厂房依法进行拍卖;2.原告依法参与竟买;3.竞买成功后支付了相关款项;三、(2015)永冷执字第1119、1125、11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法院裁定拍卖合法有效,原告具有所有权。被告九九中药饮片公司辨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二、涉案房屋系谢康龙投资建设的,该房屋的收益涉及谢康龙的利益,本案与谢康龙有利害关系,故被告请求追加谢康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交清了所有拍卖款,该裁定书未送达至被告,故该裁定仍未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陶源西路两栋房屋(厂房)及场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办学,第一栋厂房面积为4627.35平方米、第二栋厂房面积为2644平方米。2015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一、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二、第一栋房屋月租金4.5元/平方米,房屋月维修费4.5元/平方米;第二栋房屋月租金2元/平方米,房屋月维修费2元/平方米;三、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0元押金;四、租金的支付方式: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付款的时间为每学期开学后半个月内,将款转入被告指定银行帐户,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房屋押金300000元,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负有外债无力偿还,2016年5月20日,本院对被告的第一栋厂房(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XXXX**号)进行了司法拍卖,原告参与竟买,于当日拍下该厂房,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2016年6月7日支付了全部款项。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永冷执字第1119、1125、11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九九中药饮片公司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林荫路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XXXX**号)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原告所有,原告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持该裁定书已到相关部门正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第一栋厂房的房屋押金被拒,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故被告要求追加谢康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辨称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押金及租金的义务,被告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在租赁期间,被告负有外债无力偿还,被本院依法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了司法拍卖,原告竟买成功并支付了全部款项,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该租赁房屋及其他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到相关部门正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的租赁合同虽然未到期,但原告已竟拍成功,现涉案租赁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在签订《租房协议书》时,合同成立以后,被告在外负有债务,无力偿还,导致原告租赁的房屋被法院拍卖,是原告无法预见的,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退还部分押金,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租房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二栋房屋的租赁押金30万元,但并未明确涉案租赁房屋押金为20万元,本院认为每栋房屋押金为15万元较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涉案房屋押金20,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九九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永州市嘉新泵业有限公司押金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永州市嘉新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湖南九九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榆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