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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云南华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如梅、杨兴武、闫亚轮、胡俊、杨宏策,王富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华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安如梅,杨兴武,闫亚轮,胡俊,杨宏策,王富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81民初1263号原告:云南华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太平镇。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淑娟、顾木州,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如梅,女,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官渡区。被告:杨兴武,男,1981年03月17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被告:闫亚轮,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被告:胡俊,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被告:杨宏策,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第三人:王富飞,男,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云南华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如梅、杨兴武、闫亚轮、胡俊、杨宏策,第三人王富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原告云南华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以被告安如梅已经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如梅、杨兴武、闫亚轮、胡俊、杨宏策,第三人王富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华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如梅、杨兴武、闫亚轮、胡俊、杨宏策,第三人王富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16元,减半收取7958元,由原告云南华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人民陪审员  宝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