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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郭文波与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波,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兴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郭文波,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村。负责人张占军,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女,1966年7月出生,满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郭文波诉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红、王小平、被告兴隆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关玉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7730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建章与吴凤菊系原告的父母。郭建章于2010年10月27日因病死亡,吴凤菊于2014年4月3日因病死亡。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等四人于1998年承包被告14.2亩土地(小亩)。2008年2.9亩土地被被告占用已经给付补偿。2014年因国家需要征用原告等四人承包地口粮田11.3亩(7537.10平方米),被告村委会决定给付征用土地补偿款每平方米135元。原告等四人当时被征用了11.3亩承包田,按照规定应当给付补偿款1017508.50元,被告已给付740205元,尚欠277303.5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未支付此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建章与吴凤菊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村的村民。郭文波、郭文广分别为二人的三子、五子。1984年兴隆村三队人均分得土地2.85亩。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四人共分得土地14.2亩,即9435平方米,超过三队人均分地面积。2014年,兴隆村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兴隆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依照1984年每户家庭平均分地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35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超过村人均土地面积的部分,给付每平方米7.5元的补偿,并按照上述方案实际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土地补偿款应当依照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面积按每平方米135元给付,故被告给付的土地补偿款数额不足,应当继续给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兴隆村委会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数额有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文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60元,退还原告郭文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萍审 判 员  马 莹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季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