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刑医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驳回解除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少玉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驳 回 解 除 强 制 医 疗 申 请 决 定 书(2016)粤0204刑医2号申请人邓少玉邓某某,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031969********,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启明路邮局宿舍拆迁楼***号,系程为清程某某的妻子。被强制医疗人程为清程某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04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启明路邮局拆迁楼***号。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强制医疗,现在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申请人邓少玉邓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强制医疗人程为清程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邓少玉邓某某称,自程为清程某某被强制医疗以来,经过一年半的治疗,病情已基本稳定,头脑清醒,已基本同正常人一样,申请撤销对程为清程某某的强制医疗,并保证程为清程某某出院后坚持治疗,绝对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25分,程为清程某某因幻觉在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风度广场二楼过道处,持劈砖刀敲打风度广场保安郑红生,造成郑红生的头部、手部多处受伤,期间因程为清程某某的暴力反抗行为导致参与抓捕的民警受伤。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红生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广东省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1)程为清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丧失。(2)对本次鉴定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作出(2015)韶浈法刑强医字第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程为清程某某强制医疗。申请人邓少玉邓某某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后,本院向粤北第三人民医院调取了临床医学鉴定书及入院记录,粤北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是:患者程为清程某某对精神检查合作,接触可,思维连贯,对答切题,能认识到自己当时打人是受到幻觉影响,称经住院治疗后幻觉消失了。情感反应协调,目前未查获幻觉及妄想,自知力部分恢复,对自身疾病有一定认识,认为自己有精神病,需服药治疗。诊断和目前的精神状况: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精神状况,意识清,接触可,思维连贯,对答切题,未获幻觉及妄想,情感反应协调,自知力部分恢复。本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程为清程某某经治疗后,目前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自知力部分恢复,但不足以证实程为清程某某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申请人邓少玉邓某某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邓少玉邓某某对被强制医疗人程为清程某某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施铁梅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