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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常宁市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常宁市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423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宁市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南一环南方明珠A栋。法定代表人:郭宜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伍,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常宁市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锋,被告常宁市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工资18666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各类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任总经理,工资70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3月原告到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该会于2016年3月24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常宁市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因经营效益差,下欠了原告7000元工资属实,答辩人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将该款付清给原告;2、原告诉称的工资待遇、加班情况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答辩人并未辞退原告,而是原告自动离岗,单方解除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入职后,既未履行工作职责,也未遵守答辩人的考勤制度,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4、补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4月21日的内部公函,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5月26日的内部公函,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7月14日的内部公函,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除对工资款欠条、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内部公函,被告主张系利害关系人蔡某本人签名,其内容也与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根据对原告证据开庭质证,可归纳本案无议的事实如下:被告常宁市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KTV、茶艺休闲服务、文化传播、书画艺展。2015年5月,原告受聘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职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9月18日前将下欠的工资款支付给原告。结算后,原告即离开了常宁市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双方并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下欠的工资款。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为其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第二个月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7000元×4=28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对下欠工资立下欠条后,原告即离岗走人,应视为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仅应支付下欠工资,还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给予半个月经济补偿。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宁市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资款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共计38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常宁市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晶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率和,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