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保海与何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海,何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715号原告王保海,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藏噶尔县,现住驻马店市。被告何长伟,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扶沟县,现在驻马店橡林办事处张楼居委会租房居住。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保海与被告何长伟、赵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瑞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海、被告何长伟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海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何长伟因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告何长伟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是原告的哥哥王保勤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借钱,让被告去原告处拿的钱,后来王保勤说被告何长伟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已撕掉,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还拿着借条。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何长伟向原告王保海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保海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何长伟2012、8、2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8月26日,被告何长伟向原告王保海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哥哥王保勤向原告所借,其经手代拿,因原告不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与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时开始起算,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长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海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杨国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