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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破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破申5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401号。负责人:葛永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251号。法定代表人:杨定勇。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于2016年9月19日以被申请人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园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诺维园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诺维园林公司,诺维园林公司对申请人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无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诺维园林公司在浙江中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于2014年5月13日向申请人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因诺维园林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仅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为此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但诺维园林公司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诺维园林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诺维园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诺维园林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诺维园林公司破产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申请人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孔 政审 判 员  唐慧农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