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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兴红诉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红,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6民初344号原告张兴红,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城仰,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泉,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泽县唐城镇庞必村。法定代表人李怀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红诉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清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城仰、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红诉称,2012年4月1日我因与刘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刘某某将山东临工牌LG953号装载机作价抵给了我,后该装载机在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作业至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山东临工牌LG953号装载机。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在贵院提出异议,贵院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照裁定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因与刘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山东临工牌LG953号装载机转卖给了原告,后该装载机在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作业,至诉山东临工牌LG953号装载机在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购买装载机LG953发票联(车架号91079935);2、协议书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原告举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仅能证明该装载机的所有人为刘某某;对二号证据刘某某本人应当出具证明或出庭作证,对该协议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三号证据李怀学不能代表我公司,应该加盖我公司公章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举交。原告举交的购车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予以采信。从三份证据上可以看出山东临工牌LG953号装载机属于原告所有。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交的购车发票可知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2012年4月1日刘某某与原告张兴红签订协议书时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作为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怀学以个人名义出具情况说明同时也印证了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所有权归属。通过这三份证据材料足以说明山东临工牌LG953号装载机(车架号91079935)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兴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山东临工牌装载机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山东临工牌LG953号装载机(车架号91079935)返还给原告张兴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清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