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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向跃梅申请宣告向跃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指定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向跃梅,向跃清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特28号申请人向跃梅,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申请人向跃清,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请人向跃梅的妹妹。指定代理人向跃明,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申请人向跃清的妹妹。申请人向跃梅要求宣告向跃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向跃梅诉称,被申请人向跃清被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诊断目前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因向跃清的父亲向志军身体不好,其妹妹向跃明、弟弟向建强均在外务工,且三人均同意向跃梅为向跃清的监护人。为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向跃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向跃梅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因民事案件审理需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被鉴定人向跃清是否有精神病,目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7月2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向跃清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向跃清与许忠良于2012年结婚,现许忠良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未与向跃清共同居住,也未对向跃清进行照顾。向跃梅、向跃清、向跃明、向建强系姐弟四人,向志军系其父亲。向志军、向跃明、向建强均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向跃梅作为向跃清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向跃清经过司法医学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担任。被申请人的配偶许忠良现未与被申请人在一起生活���居住,且未履行照顾被申请人的义务,由其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对被申请人明显不利,现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均同意申请人向跃梅作为向跃清的监护人,故本院依法确定申请人向跃梅为被申请人向跃清的监护人。因此,申请人向跃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向跃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为其指定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向跃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向跃梅为向跃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