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11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罗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1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蔡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钦贵,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罗刚,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申请执行人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7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罗刚应向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此前被扣划的款项2499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24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刚和其妻李霞共有的一套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黄荫建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