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邹家芳与被告欧翠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芳,欧翠依,何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民初532号原告邹家芳,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欧翠依,女,1970年10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耿军,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玮,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代军,男,1971年1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邹家芳与被告欧翠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邹家芳及被告欧翠依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书面通知何代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芳、被告欧翠依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军、范玮、被告何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家芳诉称:2014年3月,被告欧翠依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等,共欠材料款12486元,现已支付2000元,余下10486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翠依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两张订货单时间均为2014年3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与何代军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所购买材料用于双方婚后购置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泰龙西苑X栋X单元X楼房屋的装修,现该房屋已判归何代军所有,为体现公平原则,该债务应由何代军偿还。被告何代军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也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商品,因此,即使原告邹家芳与被告欧翠依之间真有买卖合同纠纷也与其无关;二、被告与欧翠依已于2014年离婚,且离婚时已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故不存在还有其它债务的情况;三、原告与欧翠依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4年3月,当时被告与欧翠依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期间欧翠依曾带原告邹家芳到被告办公室找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但被告认为欧翠依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装修荔波县玉屏街道泰龙西苑X栋X单元X楼的房屋而拒绝付款,到现在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家芳系荔波县玉屏腾飞装饰材料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为荔波县玉屏镇(现玉屏街道)文明路X号,经营范围为陶瓷、木地板、装饰材料。2014年3月4日、17日,被告欧翠依为装修其与何代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泰龙西苑X栋X单元X楼的房屋(后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判决归何代军所有),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瓷砖,共欠材料款12486元,被告欧翠依支付了2000元,尚欠余款104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何代军向本院起诉离婚,该案经过一审、二审,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最终判决准予何代军与欧翠依离婚,同时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市场路X号、荔波县玉屏街道泰龙西苑X栋X单元X楼的房屋各一套)、共同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荔波分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荔波分行的贷款)进行分割处理(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所欠原告欠款未予涉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订货单、(2014)荔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欧翠依为装修荔波县玉屏街道泰龙西苑X栋X单元X楼的房屋,向原告邹家芳购买装修材料,尚欠材料款10486元,有原告提交被告欧翠依签名认可的订货单为证,被告欧翠依对欠款的事实亦无异议,且被告欧翠依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时,其与被告何代军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并且所装修的房屋亦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欧翠依、何代军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核实,原告在被告欧翠依向其购买材料后至起诉前,曾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告欧翠依亦认可原告向其多次催款的事实,故二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翠依、何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家芳欠款一万零四百八十六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欧翠依、何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费树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向祝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