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与杨忠连、唐远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杨忠连,唐远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476号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负责人:朱光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杨忠连,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唐远碧,女,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以下简称达州农商行通川区支行)与被告杨忠连、唐远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连、唐远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州农商行通川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所辖魏兴分理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万元,月利率8.406‰,期限为36个月。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使用贷款至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也未申请展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讼来院。被告杨忠连、唐远碧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原告达州农商行通川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忠连、唐远碧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忠连、唐远碧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2日,被告杨忠连因购车需要向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兴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杨忠连(借款人,甲方)与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兴信用社(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8.406‰,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忠连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杨忠连按照还款计划表利息付至2011年9月21日,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达州农商行通川区支行于2010年11月25日与被告杨忠连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忠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忠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应对上述列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连、唐远碧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78‰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忠连、唐远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学全审 判 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