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796号原告李某某,女,住营山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住营山县新店镇。被告李某甲,男,住威远县碗厂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至500元至16周岁为止。或者由原告抚养,独自承担抚养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间在网上相识相互了解,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李诗瑶。2010年初,原、被告在成都务工,因打工工资较低,在经济困难情况下,双方经常吵闹打架。2012年底,被告主动搬出出租屋,原告独自生活至今,分居生活。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3年以前原、被告在成都务工,5月我因为生病一直在老家治疗,不存在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1月28日生育一女李诗瑶。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以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