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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乐平市。2016年6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家属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HN01**小轿车沿大连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乐平市大连路乐德铁路道口附近时,遇前方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黎某某,该车左侧大灯处碰撞黎某某,造成黎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乐平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HN01**小轿车沿大连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乐平市大连路乐德铁路道口附近时,遇前方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黎某某,该车左侧大灯处碰撞黎某某,造成黎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乐平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19日本院(2016)赣028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切经济损失。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李某某给付被害人家属王某甲(系黎某某儿子)、王某丙(系黎某某丈夫)、王某乙(系黎某某女儿)补偿金9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驾驶赣HN01**小轿车在乐平市大连路乐德铁路道口附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左侧大灯处碰撞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黎某某,造成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王某丁的证词,证实李某某驾驶赣HN01**小轿车在乐平市大连路乐德铁路道口附近时,该车左侧大灯处碰撞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黎某某,造成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方位。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黎某某的死因。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6、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经检测制动和灯光不合格。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8、李某某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阴性。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成年。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前科。12、(2016)赣028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经本院判决,一切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承担。1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给付被害人家属补偿金人民币9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判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