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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克狮、粟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克狮,粟赢,王积交,张小雁,施乃圆,董敏华,张显,林海斌,周伟,施克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826号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D幢大楼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何卫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成盘、刘瑶瑶,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施克狮,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粟赢,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王积交,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张小雁,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施乃圆,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董敏华,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显,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林海斌,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周伟,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施克镇,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克狮、粟赢、施乃圆、董敏华、王积交、张小雁、张显、林海斌、周伟、施克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施克狮、粟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224%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62.59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83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周伟、施克镇、施乃圆、董敏华、王积交、张小雁、张显、林海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31日,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伟、施克镇、施克狮、粟赢、施乃圆、董敏华、王积交、张小雁、张显、林海斌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周伟、施乃圆、王积交、张显、施克狮分别发放最高限额为10万元的贷款,共计50万元;十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施克狮、粟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224%,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复利、罚息年利率按16.836%计算。被告施克狮、粟赢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后又支付利息62.59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224%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62.59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83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施克狮、粟赢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健康xx,被告施乃圆、董敏华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龙江xx号,被告王积交、张小雁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南雁镇五十丈村雁xx号,被告张显、林海斌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静湖xx号,被告周伟、施克镇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静xx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克狮、粟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224%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62.59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83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伟、施克镇、施乃圆、董敏华、王积交、张小雁、张显、林海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施克狮、粟赢、施乃圆、董敏华、王积交、张小雁、张显、林海斌、周伟、施克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 小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白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