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黎康故意杀人罪2016刑初21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康,曾用名黎德知,男,1989年2月4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那堪镇垌平村新苏屯***号,身份证号码4521321989********。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康及辩护人邓汝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黎康与林某煌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竹仔园南一巷内,与被害人袁某甲、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黎康持刀捅刺被害人袁某甲胸部、背部等部位,致被害人袁某甲死亡(经鉴定,袁某甲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心脏、双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并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甲胸部,致被害人刘某甲轻微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黎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黎康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属于防卫过当,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黎康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黎康与林玉煌(本案证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竹仔园南一巷内行走时,与被害人袁某甲、刘某乙迎面相遇。被害人袁某甲故意碰撞林某乙,袁某甲的手机掉落地上,被害人袁某甲遂用手拉住林某乙的衣服要求林某乙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人黎康上前劝说,但被害人袁某甲一直不放手,继续向被告人黎康及林某乙索要金钱。被告人黎康见摆脱被害人袁某甲未果,遂用刀捅刺被害人袁某甲的胸部、背部等部位,致被害人袁某甲倒地,并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乙的胸部,随后被告人黎康及林某乙逃离现场。被害人袁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心脏、双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抓获被告人黎康的经过。2.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康的身份情况,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人口信息查询表及云南省芒市公安局户口本、死亡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袁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害人袁某甲于2015年3月1日因胸部被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勘[2015]0458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经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竹仔园街南一巷18号门口。现场的西侧是长红竹仔园街南一巷21号,东侧是长红竹仔园街南一巷18号和佳旺超市,北侧是长红竹仔园街南二巷11号和一栋在建楼房,南侧是长红竹仔园街南一巷16号。进入现场,现场发现有一具尸体,尸体位于长红竹仔园街南一巷18号门前,身体紧贴着长红竹仔园街南一巷21的东墙,尸体为男性,头朝北,脚朝南呈仰卧状,尸体穿黑衣、黑裤、灰相间运动鞋,尸体身上有锐器伤,尸体东侧地面有一把黑柄金属伸缩棍,在现场对尸体进行了初步检验,在尸体裤袋内的花色纸张内发现一些白色粉末。在中心现场长红竹仔园街南一巷16号门前地面及18号门前地面上有滴状血迹。对中心现场周边地域进行勘查后,在长红竹仔园街南一巷18号门口前地面提取了3个烟头,长红竹仔园街南一巷21号门口前地面上提取了3个烟头,在长红竹仔园街南一巷19号门口提取了一个烟头。在长红竹仔园街南一巷7号林某丙多门口前地面提取“东某特饮”饮料瓶1瓶,在长红竹仔园街南一巷盛兴超市门口提取瓶盖1个,在长红竹仔园街南一巷12号门口地面提取瓶盖1个,在长红竹仔园街南一巷与长红竹仔园街南一横一巷相交地面提取瓶盖1个。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3月2日对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竹仔园南四巷41号403房进行搜查,在该房查获涉案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台;同日,依法搜查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长湴街209号手机店,查获被害人刘某乙卖出的涉案白色杂牌直板手机一台,依法扣押了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台、白色杂牌手机一台,后白色杂牌直板手机已发还被告人黎康。6.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法)字〔2015〕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胸部正中见一斜形条形创口,创道依次深入胸骨、心包、心脏,止于纵膈;右胸背一斜形条形创口,创道深入胸腔,刺穿右肺下叶,止于右肺中叶;左胸背见一斜形条形创口,创道深入胸腔,止于左肺下叶,左腋下见一皮下贯穿创,膀胱尿液吗啡测试版检测呈阳性,被害人袁某甲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心脏、双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7.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法)字〔2015〕15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右胸部见一条形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化验)字〔2015〕09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裤袋内发现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9.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DNA)字〔2015〕27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案发现场地面的血泊、尸体旁边的地面血迹、南一巷18号门口前地面的滴状血迹、南一巷16号门口前地面的滴状血迹、伸缩棍的棍柄头血迹、伸缩棍的握手部位血迹、死者的左手指甲垢、死者左鞋的侧面血迹、死者左鞋的鞋带上血迹、死者的衬衫上血迹、死者的右裤腿上血迹、死者的皮带上血迹、死者的外套上血迹、伸缩棍的棍身擦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东某特饮的瓶口拭子、南一巷21号门口前的地面烟蒂①、南一巷19号门口前的地面烟蒂、南一巷18号门口前的地面烟蒂①、南一巷18号门口前的地面烟蒂②、南一巷18号门口前的地面烟蒂③、南一巷21号门口前的地面烟蒂②、南一巷21号门口前的地面烟蒂③共检出八名男性个体基因型,排除来自死者、周某、袁某乙、林某乙、黎某甲、黎康。伸缩棍的棍柄擦拭子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死者的成分,排除含有周某、袁某乙、李某乙、林某乙、黎某甲、梁某、黎康的成分。死者是袁某乙和李某乙的亲生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黎康是黎某甲和梁某的亲生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伸缩棍的银白色头拭子、死者的右手指甲垢未检出基因型。10.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3月1日23时25分许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竹仔园南一巷内,被告人黎康、证人林某乙与被害人袁某甲、刘某乙争执片段,双方打斗片段,后被告人黎康与林某乙逃离现场。1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我于2012年1月因吸毒被治安拘留5日,2014年8月因吸毒被治安拘留15日和社区戒毒3年,2014年11月因盗窃被刑拘,后因患肺结核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我认识云南人袁某甲,我们都没事做,经常一起玩,我将一台旧黑色诺基亚手机借给他用。2015年3月1日23时许我和袁有举从金泊广场走路回住处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竹仔园南四巷41号403房途中,走到竹仔园南一巷的小巷子时,走在我前面三、四米的袁某甲突然加速向前走,超过在我们前面走路的两名男子时马上转身往回走,故意和身材较矮的男子撞了一下,顺势将拿在手中的我借给他的那部手机丢在地上。那名男子没理会袁某甲,继续往前走,袁某甲捡起手机追上对方,用手扯住那名男子,凶狠地说:“你撞掉我的手机都不给我捡起来,也不给我道歉,还想走!”矮个子男子才说“对不起”。但袁某甲继续拉着矮个子男子,故作凶狠地说:“刚才你不道歉,现在才来道歉!”这时旁边高个子男子对袁某甲说:“你到底想怎样?”袁某甲见高个子男子很拽的样子马上扇了矮个子男子两耳光。高个子男子见状转过来叫我过去帮忙,想让我劝说袁某甲别再弄大事情,我当时离他们约两米远,对他说:“我什么事都不知道,你什么事都不要问我,这不关我的事,你有什么事就跟他(袁某甲)说。”他又送香烟给我抽,我没收也没敢过去。高个子男子见袁某甲不给他面子转身就走了,我也离开到旁边一小超市买了一瓶东某饮料。我回去时,高个子男子正好回来。我在一旁边喝饮料边看,高个子男子一直劝说袁某甲,但袁某甲继续扭住矮个子男子。我喝完饮料时,高个子男子突然向我这边走来并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向我右胸处刺了一刀,由于他刺我的动作太猛,他口袋里的手机甩出来掉在地上,高个子男子回去捅袁某甲,袁某甲见高个子男子持刀捅他马上拿出一支伸缩警棍。当时我站在高个子男子背部方向,他站在袁某甲正前方,与袁某甲面对面,直接用尖刀捅袁某甲,但我没看到袁某甲被捅伤的情况。他们一边打一边往转弯处士多店方向退,过一会袁某甲被捅伤倒地,那两名男子往士多店方向逃跑了。当时我受伤,又怕两名男子返回打我,我赶紧捡起高个子男子掉的手机(双卡白色杂牌手机)和袁某甲的手机后跑回出租屋。凌晨一点多,袁某甲还没回来,我又去打架的地方,见到许多公安人员,才知道他被捅死了。我回到出租屋,2015年3月2日18时许在出租屋被抓。我听袁某甲说过他曾以撞人弄掉手机方式敲诈勒索过钱财,案发当晚我见袁某甲故意撞矮个子男子时我便知道他准备勒索那两名男子。我一直没听到袁某甲勒索对方多少钱。我们没有预谋,我站在旁边看没有参与,袁某甲也没有出声叫我帮忙。后来白色杂牌手机我以100元钱卖给长红大街一家手机店,手机内两张电话卡我带民警到我出租屋找回。矮个子男子年约18岁,身高155厘米,黑色短发,中等身材,当时穿一件黑色外套,他当时只是推开袁某甲逃跑,没有与我们对打过;高个子男子年约23岁,身高165厘米,黑色短发,中等身材,当时穿一件格仔衬衣。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刘某乙确认被害人袁某甲就是2015年3月1日晚23时许在长红村竹仔园被两名男子捅伤的人;确认证人林玉煌是2015年3月1日晚上在嘉禾街长红村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中较矮的男子,当时该男子没有拿凶器。1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1日23时许,我和老乡“黎德智”一起准备穿过白云区嘉禾长红村竹仔园小巷去均禾金箔广场玩。在小巷里两名男子迎面向我们走来,一名年龄较大约40岁的男子,穿着黑色外套,另一名男子约30岁,年龄较大的男子用肩膀碰了我一下。我没在意,“黎某乙”回头看两名男子,两名男子也望着“黎某乙”。“黎某乙”便训斥他们“干嘛!”年龄较大男子一听冲到“黎某乙”身边用脚踢“黎某乙”大腿处一脚,还拿出一根黑色棍子架在“黎某乙”脖子上说:“你们是不是想找死?”我怕他们打起来,赶紧上前隔开他们,叫“黎某乙”快走。“黎某乙”走后,那名手持铁棍的男子用手拉住我衣服不放,那名年约30岁的男子还打电话叫人过来。我赶紧跟持铁棍的男子道歉,但他不依不饶。约20分钟后,“黎某乙”返回来,好声好气跟扯我衣服的男子说:“我们给你100元钱,放了我们吧。”但那男子说:“不行,还不够我喝酒,再给你们一分钟时间。”这时“黎某乙”可能发火了,一拳打向扯我衣服的男子胸部一拳。我见状用力推开该男子扯住我衣服的手转身往身后小巷跑,扯我衣服的男子就来追我,“黎某乙”没几步就追上扯我衣服的男子,两人打起来,我拼命往前跑没留意身后,跑了大约十几米左右“黎某乙”追上我,后面没人再追我们。我们往嘉禾新科公园方向跑了100多米到大路时,“黎某乙”跟我说他刚才用小刀将那两名勒索我们的男子给捅了,还把刀丢掉了,那男子可能会死,我才反应过来他刚才不是用拳头打对方胸口,而是用刀刺对方胸口。我们觉得事态严重,便搭乘摩托车往新科公园,后“黎某乙”带着我转了三、四辆摩托车,我也不知道他将我带往何处,后来在一间小旅馆过夜。我一直没见过“黎某乙”的那把刀,也不知道那把刀怎么来的,至被抓时我才知道对方有人死了。案发当晚,“黎某乙”穿蓝色条纹厚衬衣,黑色牛仔裤,黑色波鞋;我穿黑白点外套,黑色牛仔裤,黑色波鞋。“黎某乙”和我同村,比我大一两岁,身高约165厘米,中等身材。经辨认照片,证人林某乙确认被告人黎康就是“黎某乙”。1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3月1日23时20分许,我在竹仔园南一巷18号一间小超市营业,听到外面有人用普通话吵架,往外看,在离档口约十米远的南一巷20号门口有四个男青年在吵架,我听到说“一百元不够,买两支水都不够,要五百元”,另一方说“没那么多”。争吵过程中,有一名男青年到我档口买了一支某特饮,我还给他一支双喜牌香烟,他回到争吵的地方。接着就听到他们打起来,听声音是三、四个男子殴打一个男子。我到门口看,见到一名男子倒在我的店门口,手里抓住一支伸缩棍,接着见到两名男子朝南一巷东方向走,后听说另一男子朝南一巷西方向逃走。接着我打电话给治保会,治保会来了叫120急救。2月28日17时左右,我在竹仔园南一巷华祥超市我老乡处玩时,门口有两名男青年在吵架,我听到说“我随便到哪都可以拿到两百元,哪还用得着拿你两百元”。我问我老乡怎么回事,我老乡说他也不知道,这两名男子分别是3月1日晚上倒在我店门口的死者和到我店里买水的男子。2015年3月1日晚四名男子吵架过程中,曾有一名男子到我超市买了一支饮料,有没有买其它东西我想不起来,我超市有一种极小的水果刀卖。他们打架的过程我没见到,我出去看时见到一男子已躺在地上。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确认被害人袁某甲就是2015年3月1日晚长红村竹仔园南一巷案件的死者。14.证人番成长的证言:2015年3月1日23时30分许我女友在竹仔园大街逛街,看到多辆治保会的车往竹仔园南一巷18号方向去,听人说有人打架,她过去看热闹,到竹仔园南一巷18号她看到地上仰卧的男子就是经常跟我借钱的老乡袁某甲,便打电话给我,我赶过去见到袁某甲已经仰卧倒在地,现场很多民警。我最后一次见到袁某甲是在四五天前,他到我出租屋楼下跟我借钱,我没借。袁某甲吸毒,常找我借钱,都是一百元以内,没见过袁某甲使用过手机,不知道他有没有手机。经辨认照片,证人番成长确认被害人袁有举就是2015年3月1日23时30分许卧倒在长红村竹仔园街南一巷18号佳旺超市门口的死者。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2日10时许,一名男子乘摩的到我档口卖一台国产杂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我用100元买下,该男子取出手机卡后离开。当晚22时许,该男子带公安人员来我档口,公安人员称该男子卖给我的手机涉及一宗案件,将手机扣押。16.证人袁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甲是其三弟,家有父亲袁某乙,母亲李某乙,均在家务农。我听老乡说袁某甲在广州出事死在路边,我来处理后事,我不清楚他是怎么死的。经辨认照片,证人袁某丙确认被害人袁某甲就是其弟弟。17.被告人黎康的供述:2015年3月1日22时许,我和同村邻居“双全”在竹仔园附近逛完街准备回东平街,步行途经竹仔园南一巷时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面对面朝我们走来,相会时“双全”和瘦男子碰了一下,瘦男子抓住“双全”骂。我拦在“双全”面前问瘦子想干什么,瘦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根可伸缩铁棍顶在我肚子上并踹我肚子一脚。我不想惹事便拿出烟分别递给瘦男子和他身边的胖男子,瘦男子说“你以为我是乞丐啊!一包烟算什么!”。“双全”见情况不对叫我先走,我走出小巷到一间超市门口处连抽两支烟。之后“双全”还没出来,我转了一圈回到超市,用十元钱买了包软盒双喜和一把长约十厘米单刃水果刀,打算回家后削水果皮用。买完东西后我回到南一巷找“双全”,“双全”还在跟那两名男子争吵。我上前跟对方说:“对不起,你们怎样才放过我们?”这时瘦男子要我们拿钱给他们,我说我没什么钱了,刚买了包烟,只剩一百元钱了,把剩下一百元钱交给瘦男子。瘦子拿到钱后说不够,要我继续拿钱,我说拿不出钱来了,瘦男子叫胖男子打电话叫人来。胖男子掏出手机当着我面打电话,详细讲了我们的位置,打完电话后胖男子走出小巷,看样子是去给他叫来的人带路,瘦男子拉着“双全”衣服不让走。约一分钟后,胖男子回来了,我想他叫的人可能马上要到了,我们必须尽快离开,但瘦男子扯住“双全”衣服不让离开。我急了,左手掏出水果刀往瘦男子左胸部处捅了一刀,被刺后瘦男子松开“双全”的衣服,“双全”马上往我买刀的超市方向逃跑。胖男子冲过来抬起脚,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要踢我,我也没留意当时水果刀有否伤到他。我转身见到瘦男子在追“双全”,便追上去再刺了瘦男子右背部一刀,然后顺着“双全”跑的方向逃跑,跑了十米左右追上“双全”,两人一起往大路方向跑。我们跑到大路见没人追来,便拦了辆摩托车逃往嘉禾方向,途中我将刀丢了。到嘉禾街后没有停留,又换了辆摩托车去了江高镇,之后我发现我的白色国产杂牌手机不见了。2015年11月6日13时许,我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柏岗金迪声电子厂中午下班休息时,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我此前不认识对方男子。整个过程中胖子没有殴打我们,我没见到“双全”动手伤害对方。案发当天,我上身穿长袖方格衬衣,黑色西裤,黑色布鞋,“双全”和对方两名男子的穿着我不记得了。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黎康确认证人林某乙就是“双全”。被告人黎康对购买刀具的佳旺超市、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黑色诺基亚手机、白色智能手机的照片作了签认,确认属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过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被害人袁某甲故意碰撞林某乙,被害人袁某甲要求被告人黎康及同伴林某乙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引起,为摆脱被害人袁某甲的长时间纠缠,被告人黎康持刀突然直接捅刺被害人袁某甲的胸部,后又连续捅刺被害人袁某甲背部两刀,均刺破肺部,致被害人袁某甲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监控录像、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亦证实被告人黎康持刀捅刺的动作突然、力度大,均捅刺在致命要害部位,尤其是第一刀突然直接捅刺胸部位置刺穿心脏,后续两刀捅刺背部均刺破肺部,被告人黎康在当时的情况下并无必要使用如此手段,其亦应当明知该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故可认定其在主观上对被害人袁某甲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故意,被告人黎康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黎康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黎康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亦一直供认在案,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黎康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黎康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理审判员 黄敏洽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翟 露罗小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