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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927号原告周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曹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古历7月13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清利息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1支。证明古历2014年7月13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0‰借款的事实。被告曹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古历7月13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清利息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与原告周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已付7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