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9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余朝君与蔡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君,蔡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702号原告:余朝君,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君华,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余朝君与被告蔡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朝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蔡君华向原告余朝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蔡君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余朝君与被告蔡君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虽���案的借条载明“月利息按2%计算”及“愿承担出借人因此所花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但上述内容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原告承认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未作约定,故上述格式条款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内容不予确认。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君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余朝君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余朝君负担238元,被告蔡君华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健